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馮文志
被 上 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7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小字第171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所 駕駛車輛為直行車,變換車道者為訴外人張智賢所駕駛車輛 。(二)上訴人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事宜全權交由保險公司 處理,因本件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之保險公司相同,即均為 被上訴人公司,故上訴人並未取得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表。 嗣本案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始發現被上訴人公司處理 過程草率粗疏,根本沒有釐清事實,亦未出席調解,即逕自 理賠予無權獲得理賠之訴外人張智賢。(三)上訴人遭判敗 訴後,為了解情況而取得初步分析研判表,始發現警方顛倒 是非,上訴人為直行車,變換車道者為訴外人張智賢所駕駛 車輛,上訴人有錄影檔案為證,故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等 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
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 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5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提 出「民事上訴狀」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前揭上訴理由 ,僅係針對被上訴人指摘其理賠過程處理不當,並未具體指 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 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上訴理由書,亦有收 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則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 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39號民事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遭判敗訴後, 為了解情況而取得初步分析研判表,始發現警方顛倒是非, 上訴人為直行車,變換車道者為訴外人張智賢所駕駛車輛, 上訴人有錄影檔案為證等情,核屬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且上訴人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 原審提出前開新攻擊新防禦方法,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 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審酌前 開上訴人所主張新攻擊新防禦方法,附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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