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朱陽昇
相 對 人 邱麗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贍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2月28日本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依兩造102年12月12日簽立之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項請 求贍養費,惟107年12月11日兩造另簽立協議,抗告人並業 履行協議第1項,協議第2項則係相對人應撤回原審107年度 家婚聲字第6號事件。
二、豈料,相對人竟蓄意不撤回,以至於鈞院於107年12月28日 核發原審裁定,抗告人於接獲此裁定時深感驚訝,然相對人 竟稱裁定確定後,僅需相對人不去強制執行即可。考量此裁 定實影響抗告人終身之權益甚鉅,懇請鈞院將107年度家婚 聲字第6號裁定廢棄。
三、並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
(二)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貳、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前因抗告人未依約履行兩造於102年12月12 日所簽訂之兩願離婚協議書等情,致生原審107年度家婚聲 字第6號事件,嗣兩造於107年12月11日成立訴訟外和解,有 關和解協議書第1項之部分抗告人業已履行,而前揭和解協 議書第一項之內容略以:「甲方除之前已給予乙方之貳佰萬 元外,同意再給付乙方新臺幣參百萬元,其中壹佰伍拾萬元 ,匯入...剩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甲方開立尚達國際專 利商標有限公司支票,共計30張,每張新台幣伍萬元整,所 有支票於雙方簽立協議書時由甲方直接交付乙方,不另立收 據」,第二項內容所示:「乙方同意立即撤回對甲方的上述 案號訴訟,且日後乙方不得再以雙方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 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約定內容(即該協議書中此項 約定內容均作廢),向甲方提起訴訟或再以任何形式請求。
」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和解協議書為證,並有兩造LINE截 圖之對話略以:「(抗告人問)這個案子我相信你會依約撤回 ,但是你竟然沒有依約撤掉?(相對人則以)這案子已經和解 了,當然也不會執行」可稽,足徵抗告人前揭主張堪認為真 實。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參民法第737條規定自明。亦即和 解具創設效力,即創設新法律關係及取得權利,並消滅舊法 律關係與原有之權利,是倘當事人已和解成立,則其等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僅能依和解內容定之,且和解有拘束當事人之 效力。經查,本件兩造既已成立如上之訴訟外和解,相對人 即不得再對抗告人以依原有之離婚協議書為請求,從而相對 人請求抗告人依離婚協議書給付贍養費,自無理由,原審未 及審酌兩造已和解,而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贍養費用等, 自有未洽。準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