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302號
原 告 楊武雄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業旺習沙達雅努功(WilaianSrisatta yanukun)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公示送達。二、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 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係屬夫妻關係,依原告所陳戶籍、兩造婚 姻過程、被告入出境、結婚登記等資料,兩造於民國85年結 婚並於我國為結婚登記,原告曾前往泰國辦理相關結婚程序 ,被告並曾於88年入境我國,然未於我國設籍,且業於91年 7月25日出境。則以兩造結婚過程,衡情原告於辦理結婚、 登記等相關程序自應有被告於泰國之住居所資料,是原告自 應得補正被告住居所資料,例如相關結婚登記時於泰國之住 居所資料等證明,或另行前往泰國地區查詢被告現住居資料 ,而至泰國地區取得被告住居所資料固需耗費相當程序,惟 此係涉外事件性質所致,無從以此即將原告提出之義務予以 減免,詎原告徒以被告行方不明即聲請公示送達,並未提出 或表明如何用相當之方法探查被告之住居所,自難認原告就 被告住居所不明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四、訴訟程序制度應衡平原、被告雙方之利益,起訴之原告於起 訴前,自須先確定被告之身分、舉證釋明其就被告住、居所 查證而不可得之情,如未經查證即遽以起訴,復指被告住、 居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顯不利於被告就審權利之保障,原 告未予補正查明逕予聲請公示送達,要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 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