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29號
TCDV,108,婚,29,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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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9號
原   告 朱永福 


被   告 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2年間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並約定被告婚後應來台 與原告於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34巷16弄23號同居,惟被 告不僅從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於兩造結婚後不久,原 告返台後,被告即失去聯絡,兩造迄今已經10多年未曾聯絡 見面。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堪信為真實。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 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 ,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 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自兩造92年9月30日結婚後即未曾入境臺灣,並於婚 後不久即與原告失去聯繫,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審酌被告長



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 質已不存在,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被告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 生活之意願;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 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 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 被告係可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事由,惟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 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 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 酌。本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 ,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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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