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晏仁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陳昌彥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明文規定 。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陳昌彥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褒忠鄉潮厝73 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在卷可憑。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為臺中市,惟 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釋明。是本件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仍 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