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吳采芝即吳亞叡之繼承人
吳芷嫣即吳亞叡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即吳亞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 存字第11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 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 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 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等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等迄今未對聲請人聲 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 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本院非訟中心民 國108年4月17日中院麟非拾陸108年度司聲字第80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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