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張宿
相 對 人 陳義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四十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1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 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 18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08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8年度存 字第44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