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698號
TCDV,108,司聲,698,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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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何秀蘭 
      何美珍 
      何秀鑾 
      游何美滿
前列四人共
同送達代收
人     蘇雋喬 
相 對 人 柯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103年 度重訴字第 18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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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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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808,488元 │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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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費 │ 2,034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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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旅費 │ 1,62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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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812,14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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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