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哲
相 對 人 川禾機電工程社
法定代理人 利興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人前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2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 存字第 5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已告終結,依法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且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假扣押裁 定、提存書、假扣押執行撤回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 108 年 1月29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全清字第253號通知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 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 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故聲請返還擔保金, 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認為必須向命供擔保之法院 為之,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審核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所依據之事由是否可採。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裁全 字第4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為擔保假扣押執行,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始為命供擔保之法院。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 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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