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639號
TCDV,108,司聲,639,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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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陳志欽  
代 理 人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宏緯即大坦實業社張炳南間聲請返還保
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 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或受擔保利 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法院所為得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 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裁定,出具保證書向執行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審核後認應准許者,該保證書 應由執行法院保管,如當事人嗣於法院成立之調解或和解筆 錄記載債務人同意債權人領回該保證書或聲明對於保證書之 權利不予保留事項,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6、8款,持該調解或和解筆錄逕向執行法院聲請返還,無 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保 證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 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82號、106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 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606007號)聲請執行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 還保證書云云,並提出和解筆錄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已提出保證書、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3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固 非無據。惟兩造既於和解筆錄第四項約定:「被上訴人(按 係相對人)同意上訴人(按係聲請人)取回上開假扣押執行 事件(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32號)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所開立法扶保證字第10606007號之保證書」, 則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即應逕向本院即假扣押執行法院聲 請返還保證書,尚無庸另行聲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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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