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黃盧山
相 對 人 楊乙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 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返還本票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0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原與訴外人黃進隆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 106年度補字第1592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9,293,741元(計算式:8000000+1293741=9293741),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3,070元,由聲請人預納。嗣於訴訟上減縮 聲明,撤回訴外人黃進隆部分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改 為80,200元(依訴訟標的價額8,000,000元計算)。依上意 旨,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2,870元(計算式:93070-80200 =1287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2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至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預納,經判決諭知命 其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