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528號
TCDV,108,司聲,528,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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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梁永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沐涵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陸居賦陸應和
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1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 行標的業經拍定而告終結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 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並已遵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 全字第83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書、民事假 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暨相關函文、分配 表、本院108年4月2日中院麟非柒107年度司聲字第2157號函 等影本資料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且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 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 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 9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固據提出前開資料為證。惟 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聲請人未為提出撤回假扣押 執行或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原假扣押執行標的雖經調卷



執行完畢,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債權未獲受償完畢 ,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或撤銷假扣押裁定前,仍有 聲請追加執行之可能,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既可能繼續發生 ,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 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 生催告之效力。又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事,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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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沐涵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