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蔣信東
相 對 人 孫蔡善
陳和合
吳茂盛
饒麗梅即饒棟材之繼承人
蘇金竹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 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 訴字第308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比 例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80元,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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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金額(新臺│
│ │ │ │幣,元以下四捨五│
│ │ │ │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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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孫蔡善 │10/98 │1,0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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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和合 │10/98 │1,090元 │
├──┼─────┼────────┼────────┤
│ 3 │吳茂盛 │13/98 │1,4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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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饒麗梅 │7/98 │ 7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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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蘇金竹 │47/98 │5,1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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