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456號
TCDV,108,司聲,456,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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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魏晉昇 
相 對 人 黃聖惠 
相 對 人 林洋弘 

上列當事人間合夥清算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合夥清算等事件,經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190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7,335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 憑。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 ,33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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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