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林月娥
相 對 人 陳吟姬
陳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吟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清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 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豐 訴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6號部分廢棄 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百分之六十四,由相對人陳吟姬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聲請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
字第59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85,150元、第二審裁判費127,725元。次查,聲請人 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20,000元,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 字第23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240元(計算式:(85,150+127 ,725)×64/100=136,240元);相對人陳吟姬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901元(計算式:(85,150+127, 725)×7/100=14,901;20,000×1/2=10,000;14,901+ 10,000=24,90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清龍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1/ 2=10,000),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