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007號
聲 明 人 林耘鋅
林祐鋅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庭羽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林時不幸於民國108年1月27 日死亡,聲明人林耘鋅、林祐鋅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林時於108年1月27日死亡,聲明人林 耘鋅、林祐鋅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 承人等情,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張王桃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 血親卑親屬有李瑞裕、李瑞我、李瑞立、李瑞堂、陳李招、 蔡李绣聘、王李绣足等,而李瑞立已於97年11月17日死亡, 故由張紋銅之子女李維津、李淑媚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第 一順位中先順位之繼承人應為李瑞裕、李瑞我、李維津、李 淑媚、李瑞堂、陳李招、蔡李绣聘、王李绣足,然上開繼承 人中,尚有李瑞裕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758號、第904號卷宗核閱無 訛。揆諸前揭說明,先順位之繼承人李瑞裕既未為拋棄繼承 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 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