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297號
聲 請 人 楊宗蓁
代 理 人 姜百珊律師
相 對 人 陳新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 法第7條有明文規定,查附表編號1之票據,關於其金額之記 載,有阿拉伯數字「NT $54,000」及國字「新臺幣伍萬元」 之記載,二者金額之記載不符,其依上開規定,應以文字為 準,一併陳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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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3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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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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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月9日 │50,000元 │105年2月29日 │105年2月29日 │CH7812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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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1月9日 │50,000元 │105年3月31日 │105年3月31日 │CH7812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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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