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吳鶴亭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判決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甲○○係對原審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七八號裁定聲請再審,自屬程序違背規定,原裁定未以此為理由,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另以其他原因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有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