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陳顯治
聲 請 人 盧秋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羅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㈠㈡民國(下同)102年9月6日㈢103年4月7 日。
(二)權利種類:㈠㈡最高限額抵押權㈢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㈠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 400,000元㈡2,400,000元㈢72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㈠㈡103年8月20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㈠㈡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 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票據所生的權利。
(六)清償日期:㈠㈡依照各個契約約定㈢96年10月9日。 (七)利息(率):㈠㈡㈢無。
(八)遲延利息(率):㈠㈡㈢無。
(九)違約金:㈠㈡依照各個契約約定㈢無。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㈠㈡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 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 償。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㈠㈡㈢羅豫,債務額比例:
全部。
嗣㈠債務人羅豫於96年7月間向第三人周美珠借款80萬元, 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於97年5月2日權利移 轉變更登記予洪秀銀,又於103年4月3日權利移轉變更登記 予聲請人陳顯治。㈡債務人羅豫於102年向聲請人陳顯治、 盧秋蓮借款2,100,000元,嗣於104年2月8日再借款20萬元 ,共計2,3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 償日期為103年8月20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2 ,3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等影 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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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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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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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新社區 │大南 │番社嶺│205-18 │3622.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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