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6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王畇甯
法定代理人 王佩琪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洪建富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
院107年度親字第116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 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三、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洪建富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89號准予 訴訟救助。而上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嗣經本院以107年 度親字第116號裁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自應由受裁
定人即原告全額支付,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