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45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余諭盷
余子華
余橙竑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郭碧蓮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807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查受裁定人與聲請人郭碧蓮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7年 度家親聲字第80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243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807號裁定相對人余諭盷、 余子華、余橙竑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郭碧蓮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郭碧蓮扶養費 各新台幣2,000元、1,000元、2,000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因聲請人郭碧蓮死亡 之日無從確定,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 +2,000﹞×12個月×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1,000元。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1,000元 ,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