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3號
TCDV,108,司執消債更,3,201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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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時祥生
即 債務人 0號7樓
代 理 人 鄭中睿律師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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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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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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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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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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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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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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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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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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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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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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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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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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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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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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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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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3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時祥生 (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經本院依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 08年4月12 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 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 所示,本件 12位債權人中,除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外,其餘9位債權人均於 期間內表示不同意,故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 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 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書面表決債權人是否逾期 表示意見審查表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太陽蛋食品行(早餐店),平均實領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每年可領取8,000元之年終 獎金,此外,債務人另有兼職從事保險經紀之工作,平均 執行業務所得約6,956元,綜上,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2,95 6元,有本院108年4月9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證明、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 定收入。
㈡債務人與配偶及1名成年子女租屋同住,租金每月16,500元 ,債務人分擔5,500元,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 6,000元(含勞健保費),有108年4月9日訊問筆錄、債務 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費用之相關收據、房屋租約暨租金 繳納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105、1 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 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 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加計財 產清算價值(詳如㈢所述)、並提撥6成之年終獎金,願提 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9,000元、共6年72 期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年終獎金、名下財產清 算價值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 清償債務,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26,564 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 狀況說明書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僅有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數張 ,保單價值合計約180,087元,此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 產或存款,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 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9月19日函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22日函文、債務人銀行存摺明細等在 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48,00 0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9 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等語。經查:
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 目之規定可 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 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 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 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 ,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 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 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 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 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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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