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3841號
TPSM,89,台上,3841,200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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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第一五二一○號、第一○八四四號、第一四八二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六年四月間起,在台北市○○○路四八三號十三樓富格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格林公司)任職,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任該公司總管理處處長,並自斯時起與該公司董事長袁樸、總經理方文、副總經理呂嵐、執行常務董事張雲龍等人均為公司決策負責人,共同明知富格林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竟對外佯稱:富格林公司擁有眾多關係企業,遠景看好,獲利豐厚等語,以較豐利息向社會上不特定之多數公眾吸收游資,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為一戶,每月每戶可獲利五千九百元,投資達十戶者,並可成為公司專員,每月加領薪水一萬三千元,每戶業績獎金二千元,總計每月可領九萬二千元,迄七十七年二月底止,計有徐味勤、陳武雄、楊克堅、黃袁賢、朱福星楊木全黃善德、許明、許聖臣、王萬培、丁建華、劉桂初、金培浩、劉定中、于介生、林耀銘、蔣季春、鍾文和林富枝、蔡凱麗等約二千餘人存入存款至富格林公司,總金額達二十八億八千萬餘元,其中除利息、業績獎金、轉投資十二億餘元外,上訴人單獨支用一億二千餘萬元利用孫素靜謝錦治郭慧萍蔡國樑等人名義,將上開款項匯往香港張雲龍之戶頭,餘款則由方文、呂嵐張雲龍等人朋分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比較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律,即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詳載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此項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不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法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實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倘若此項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對此合理之懷疑,未能敍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復未能說明何以毋庸除去該項合理之懷疑者,即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指兩個以上之單獨正犯,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共同實施構成要件而言,亦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人實施犯罪要件之行為,始得論以共同正犯。而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係以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為要件,且法人犯之者,係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本件公訴意旨及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所謂非法吸



金犯罪主體,係屬法人之富格林公司,該公司董事長為袁樸、總經理為方文、副總經理為呂嵐、執行常務董事則為張雲龍,上訴人雖自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任該公司總管理處之處長,而上訴人是否為本件之共同正犯,自應調查審究上訴人是否參與實施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所謂非法吸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吸金決策之富格林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否則自難遽以共同正犯論處。查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係於七十六年四月間經友人介紹至富格林公司貿易部任職,同年十月間,公司董事會為便於管理、監督及協調,決議成立總管理處,因伊以親友名義投資金額甚多,遂任命伊為處長,任職三、四月後即離職,伊非公司決策人員,未參與吸金之決策,亦無吸金行為,至匯款至香港張雲龍戶頭,係依總經理方文之指示辦理等語。富格林公司總經理方文供稱:「我是七十五年十一月任副總經理,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升任總經理,當時董事長是袁樸」,「我原先(兼)任總管理處處長,後由聶(指上訴人)接任,處長負責生產管制、行政管理方面業務,及公司以外如建設公司、工廠等之橫向協調,不負責吸金」(原審上更㈠第九○號卷第三十一頁)。富格林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萬中供稱:「被告(指上訴人)我是在公司成立一段日子才認識,吸金係由方文帶領下屬一些執行祕書及經理在辦理,總管理處後來方成立,所有金錢只有張雲龍等三人可以接觸,我們均碰不到」,「我先當呂嵐特別助理,後來當方文特別助理,……總管理處是在七十六年十月成立,富格林公司只是集團中的其中一組織,於七十五年九、十月間成立,……總管理處只是負責營運,取得運作,至於吸金、調度、採購、搜購,由董事會之方文、呂嵐張雲龍馮劍棠負責,吸金由儲訓部、總經理、執行祕書負責。張雲龍為財務董事,所有資金由其下之總會計室統籌運用,總管理處只是虛的部門,無吸金運作權」(一審訴緝第四十七號卷第一九二頁,原審上更㈠第九○號卷第十九頁反面)。富格林公司董事馮劍棠供謂:「公司資金之吸收,實際係由方文負責,呂嵐張雲龍負責企劃及財務管理」(偵查卷第一○八四四號第一○四頁)。告訴人即投資人黃善德供證:「是看報紙前去應徵之投資人,投資金交給袁樸與方文,沒見過甲○○」(一審訴緝第四十七號卷第一八九頁反面)。告訴人即投資人黃袁賢證稱:「我將投資金交與公司財務部,甲○○有見過,知道他是總管理處處長,至於做什麼不知道」(一審訴緝第四十七號卷第一九○頁)。告訴人即投資人林富淑亦供稱:「我是在七十六年間,經朋友介紹去富格林投資,曾在慶生會上見過被告(即上訴人),當時有介紹其是總管理處處長,之後便沒有見過他」(一審訴緝第四十七號卷第一九○頁反面)。投資人李世遠供稱:「我當初是由朋友介紹(參與投資),向誰辦投資,我忘了」(一審訴緝第四十七號卷第一八九頁)。似均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參與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未能證實上訴人為參與吸金決策之行為負責人。告訴人于介生、徐味勤、黃袁賢、朱福星劉定中楊木全、許明、許聖臣、王萬培、丁建華、劉桂初等人,亦皆表示僅告訴方文、袁樸呂嵐等人(原審上更㈠第三六號卷第八十六頁反面至第八十八頁)。至所謂上訴人利用孫素靜等人名義匯款至香港張雲龍戶頭乙節,依卷附之富格林公司債權整埋委員會會議紀錄觀之,方文親自說明係供購置南非金礦公司股票事宜(一審訴緝第四十七號卷第九十七頁),富格林公司會計主任呂玫芬供證:「財務上都是直接對總經理(方文)負責,總經理特別交代,財務要直接找他」(原審上訴第一八○六號卷第七十六頁),方文供稱:「我於



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指示甲○○匯款入張雲龍戶頭,是投資南非上市股票之款」,「匯款與甲○○之職務無關,只是為了方便,情商他匯的」(原審上更㈠第九○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指出該匯款行為縱然屬實,是否僅係富格林公司收受存款後之資金運用流向問題?其與上訴人有無參與收受存款是否有必然之關係?能否視為上訴人參與收受存款之行為?仍欠明瞭,應詳加調查。惟原審更審時,並未依上開發回意旨,詳予查明,釐清真相,遽行判決,僅以上訴人身為富格林公司總管理處處長,為高階幹部之一,應係負有決策權力之人,於公司資金週轉困難之際,主導將大筆資金滙往香港張雲龍戶頭,參與資金之運用為由,即認上訴人對收受存款之決策亦應有積極參與云云,殊嫌率斷,而原有違背法令瑕疵猶然存在。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四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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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