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02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吳文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零貳拾叁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
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民國92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
月10日,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150元。
(三)相對人自民國92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95年3月10日止結
帳共計新臺幣31,02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28,126元
,利息2,297元,違約金60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4026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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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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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吳文郎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28126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3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1日起 │月3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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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文郎 │自民國95年3 │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違約金│
│ │28126 │ │月11日起 │ │150元。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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