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3832號
TPSM,89,台上,3832,200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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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芭蒂兒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碧林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七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自訴人芭蒂兒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係被告甲○○所經營之純德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純德行)之台中區經銷商,負責經銷純德行所代理之內衣產品,嗣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因經營狀況不佳,遂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負責收回剩餘產品,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七百萬餘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暨供行使之用,偽造「宏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開公司)名義為發票人,萬通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十二紙,面額合計六百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詎上開支票屆期竟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宏開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辦理解散登記後,法人人格自歸消滅,被告仍利用該公司名義申領票據,並簽發票據,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鈞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例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九七號判決足供參考,原判決先謂被告於公司解散後仍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非係執行清算職務,容有未當,復謂其為圖方便,應屬無罪,前後矛盾,且與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有違。㈡原審認定被告承認於宏開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解散迄八十四年七月止,每月仍繼續使用該公司支票,準此,被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事證明確,應論以連續犯,原審竟以其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作為認定其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理由,殊與論理法則有違云云。經查原判決已就被告係宏開公司之負責人,及純德行總經理,其妻為純德行負責人,上訴人因經銷純德行之貨品,雙方終止經銷契約後,原由純德行買回貨品,並由被告簽發十六張宏開公司名義之支票予上訴人,其中四張並已兌現,後因雙方有所糾葛,被告乃退還已買回之貨品,並拒付其餘十二張支票票款。而宏開公司雖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解散登記,但迄未辦理清算,自同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四年二月止,該公司在萬通商業銀行之支票帳戶,每月均仍有票款出入,嗣該帳戶被拒絕往來後,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至同年七月止,每月仍有票款存入該帳戶供已到期之票據兌現,其中包括上



揭十六張被告簽發予上訴人當中之四張支票在內。被告簽發前揭十六張支票予上訴人,雖難謂係執行清算人職務之行為,但因宏開公司迄未清算,為圖方便,乃陸續簽發使用宏開公司之支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於判決理由論述甚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先謂被告於公司解散後仍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非係執行清算職務,容有未當,復謂其為圖方便,應屬無罪,前後矛盾,且與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有違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例係指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而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九七號判決係指原判決未就簽發支票之人有無簽發之權(已死亡之人無從對他人授權為法律行為,上訴人於其父陳○○死亡二年後之七十一年間簽發各該支票為未獲授權,應無疑義)加以審究,不無可議。與本件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之情形不同,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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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芭蒂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