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3820號
TPSM,89,台上,3820,2000062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一三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內祇敍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初某日,在高雄縣大寮區域垃圾掩埋場拾得高雄縣鳳山大寮區域性垃圾掩埋場管理委員會所有,於不詳時間遺失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三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三本予以侵吞入己後,與郭秀梅(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止,違背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委託其合法處理廢棄物之任務,連續將廢棄物傾倒於高雄縣大寮鄉山區,而使委託處理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因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而有受行政主管機關罰鍰之虞,足生損害於委託處理廢棄物之事業機構。上訴人與郭秀梅因無法提出業已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證明,為圖向委託處理廢棄物之產生事業廢棄物事業機構請領廢棄物代處理費用,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街二七○號之住處,由上訴人在上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第一聯收據上,虛偽填寫垃圾代處理費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日期等不實內容後,再以其先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為其偽造之「劉福見」印章一枚,假冒劉福見名義,加蓋於上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第一聯收據之經手人欄,表示該公司業已代為繳納垃圾處理費予經手人劉福見,復以影印製成不實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第一聯收據影本,交由郭秀梅依該偽造收據內所載之不實內容,填製於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發票,連同簽收單及上開偽造收據寄發予各委託處理廢棄物之產生事業廢棄物事業機構請領廢棄物代處理費用之方式,連續行使該偽造不實之私文書及連續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影響該「高雄縣鳳山大寮區域性垃圾掩埋場管理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正確性、使名義人劉福見被誤認為涉有貪瀆罪嫌,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及使該委託偉正交通有限公司奕銓工程有限公司處理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誤認該二公司已依約合法處理廢棄物,而足生損害於高雄縣鳳山大寮區域性垃圾掩埋場管理委員會、劉福見及各委託處理廢棄物之事業機構等情。而於上訴人與郭秀梅共同負責之上述二公司,究受何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委託代為處理廢棄物?偽造若干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所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其次數及金額究有多少?均付之闕如,則原判決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是否適當,本院即屬無從判斷。㈡、判決事實欄應詳加記載



,理由欄亦應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敍述,方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部分,其事實欄依上述所載,即上訴人與郭秀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違背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委託其合法處理廢棄物之任務,連續將廢棄物傾倒於高雄縣大寮鄉山區,而使委託處理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因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而有受行政主管機關罰鍰之虞,足生損害於委託處理廢棄物之事業機構等情。既未詳載委託上訴人處理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究有若干?亦未敍明上訴人究受如何之委任,及上訴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委託之各該事業機構,所憑之確切證據。理由欄亦僅說明上訴人於調查局訊問時(按係供稱:廢棄物我私下以偉正交通公司車輛載運至高雄縣大寮山區附近傾倒,並未進入高雄縣大寮區域性垃圾掩埋場傾倒。)及偵查中(即供稱:沒有,我是倒在私人垃圾場,……)、一審審理時(此部分上訴人似未供及,並否認調查局之供述)坦承不諱,及依上訴人提出之廢棄物清除合約書第二項第三款「乙方(指被告)需確實將甲方(廠商)所託之廢棄物運至合法衛生掩埋場處理,……」乃被告即上訴人竟將之傾倒於高雄縣大寮鄉山區,……顯然減少運至合法衛生掩埋場處理之規費等支出,而違背其任務,且有使廠商受行政主管機關罰鍰之虞,其有背信行為甚明云云(見原判決理由㈠說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其判決自屬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奕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正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