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係與劉康旗、詹源福一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並非賣安非他命給劉康旗、詹源福二人云云,認係卸責之詞;及同案被告劉康旗、詹源福(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均已判處罪刑確定)翻異前供,附和上訴人之所辯,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就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請求傳訊劉康旗、詹源福二人,俾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審竟未予調查,不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一節。稽之卷內資料,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劉康旗、詹源福,經傳訊二次,均寄存送達或退回,有送達證書及退回郵件附卷可稽。因證人等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已供述綦詳,且事證明確,無庸再予傳訊(見原判決理由三)。上訴意旨猶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