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男
乙○○ 女
丙○○ 女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貿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貿益公司) 負責人,上訴人乙○○(與甲○○為孿生姊弟)係貿益公司之業務經理;上訴人丙○○(詳後述)係鹿鼎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貿益公司以進口動物用藥品為業,原委託正璞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正璞公司)辦理報關事宜。其中第一至第七筆皆已順利通關,惟第八筆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六日報關時(報單號碼為0000000000),因未檢附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影本,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員於進口報單上簽註,應檢附許可證影本始放行。甲○○、乙○○得知缺乏必要證件後,乃找丙○○接辦通關手續。甲○○、乙○○明知案外人天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麒公司)並未授權其使用天麒公司之許可證,丙○○亦明知甲○○、乙○○未得到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乙○○以不明手段取得天麒公司第四五六九號許可證影本,再予塗改影印之方式,予以變造,並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授意丙○○以天麒公司名義,偽簽「曹昭志」姓名,書寫授權同意書,內載:「本公司同意將動物藥輸字第四五六九號許可證借與貿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進口通關之手續」。旋由丙○○將該變造之許可證及偽造之授權書交由不知情之正璞公司,持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甲○○、乙○○及丙○○得逞後,遂基於前開概括之犯意,迄八十一年一月間止,以影印之方式連續變造或偽造前經濟部農業局(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前身)核發予天麒公司,用以進口動物用藥品之動物藥輸字第五一一一、五六八○、七○○五、七○九五、七三二六、八○五六、一三三三二號「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其中第五一一一號許可證,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予案外人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盈公司),經變造為天麒公司名義;其餘之許可證,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未核發,係將天麒公司取得之許可證塗改,再加予影印偽造。甲○○、乙○○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天麒股份有限公司」及「曹昭志」印章,交由丙○○偽造「曹昭志」之簽名後,進而偽造天麒公司授權貿益公司進口動物用藥品之「授權書」、「授權使用書」、「授權使用同意書」,再由丙○○代辦報關進口。丙○○則以「文書處理費用」、「業務費」、「貨物處理費」等名義向貿益公司收取費用,並將該變造、偽造之許可證及偽造之授權書,以丙○○借牌經營之巨盟、旭隆報關行及丙○○經營之翼仲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持向海關辦理進口動物用藥品十九項(諒係十九次之誤,連同第0000000000號報單共為二十次),足生損害於前經濟部農業局、
東隆公司(諒係東盈公司之誤)、天麒公司及曹昭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乙○○以不明手段取得天麒公司之第四五六九號許可證影本,供變造或偽造後,據以辦理通關手續(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六至十五行、第四面第七至十一行)。理由並說明,甲○○曾於七十五年至七十六年底,在天麒公司任職,甲○○顯有機會取得天麒公司之許可證影本加以變造或偽造,因認甲○○、乙○○確有共同變造、偽造許可證之行為(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八至十一行)。惟依卷內資料,甲○○係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天麒公司離職(離職證明書附於外放證物資料袋內);而原判決所指,上訴人等據以變造或偽造之原始資料,即第四五六九號許可證,係至七十九年一月九日始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延長至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見原審更㈠卷第九十五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九十九至第一○八頁)。甲○○既於七十六年底離職,原判決竟認定甲○○於任職期間,顯有機會取得七十九年一月九日始經核准延長之許可證影本,以供變造或偽造,其時間順序,違反經驗法則,已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明之,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原判決另以:甲○○雖於七十六年底離職,「但其或於回公司,利用公司職員不注意機會予以取出影印,或利用服務天麒公司期間同事之誼,託不詳姓名同事影印而取得該許可證延長有效期間影本,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該影本」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面第四至六行)。係以擬制之方法,推測甲○○於七十九年間,返回天麒公司非法取得該影本,亦難昭折服。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據以變造或偽造之原始資料,除天麒公司之第四五六九號許可證外,尚有東盈公司之第五一一一號許可證。但上訴人等如何取得東盈公司之第五一一一號許可證,原審並未徹查明白,理由亦未說明,亦有未合。㈢盜用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盜用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偽造前經濟部農業局核發之許可證,而該偽造之許可證上,均有「經濟部」之公印文。原判決僅說明,尚無偽造公印之問題(見原判決第七面第七行),但上訴人等有無盜用公印文?並未調查審認,亦有疏漏。㈣有罪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主文諭知第0000000000號等二十份進口報單內,所附「授權書」「授權使用書」或「授權使用同意書」上,「天麒股份有限公司」及「曹昭志」之印文、署押均沒收。但事實欄僅記載,由丙○○在「授權書」「授權使用書」或「授權使用同意書」上,偽造「曹昭志」之簽名(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九行、第十行,第四面第十二行),並未明白認定有偽造「天麒股份有限公司」及「曹昭志」之印文。而理由內卻說明,甲○○、乙○○偽造印文,丙○○偽造簽名(見原判決第十一面倒數第二、第三行)。其主文、事實、理由之記載,均不相適合,自屬違背法令。另原判決事實係認定,甲○○、乙○○與丙○○連續「偽造」同意書;但理由卻說明,各該同意書均係「偽造、變造」(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四行),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亦不相適合。㈤原判決認定,甲○○、乙○○原委託正璞公司辦理進
口報關事宜,其中第一至第七筆皆已順利通關,惟第八筆即第0000000000號報單,於七十九年二月六日報關時,因未檢附許可證影本,經海關關員簽註,應檢附許可證影本始放行,甲○○、乙○○因無許可證,乃找丙○○接辦報關手續,並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授意丙○○以天麒公司名義,偽簽「曹昭志」姓名,偽造授權同意書,辦理通關得逞。其後始偽刻「天麒股份有限公司」及「曹昭志」之印章,交丙○○使用。惟依卷內資料,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之同意書,已有「天麒股份有限公司」及「曹昭志」之印文(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三頁、第一六五頁、第二二八頁,及外放證物資料袋內同意書影本)。則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同意書上,「天麒股份有限公司」及「曹昭志」之印文,是否亦屬偽造?原審並未調查審認,理由亦未說明,亦有疏漏。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關於甲○○、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等已向海關行使偽造或變造之文書,是否亦足生損害於海關,案經發回,併予查明。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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