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3780號
TPSM,89,台上,3780,200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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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一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十二巷三號六樓,以在報上刊登廣告或朋友介紹等方式,經營放款業務,並自同年七月間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僱用與之有犯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乙○○為收款員,擔任對外催收欠款、利息之工作,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起,遷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四十一巷十三號二樓,繼續經營其放款業務。上訴人等乘彭振文、陳行一、蔡金助、朱錦標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林淑惠、洪順成白明貴曾新喜沈慶雄等人因繳交房租、學費等事由,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連續貸與數萬元不等之金錢,其方式為每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元,並由所貸之金錢中預先扣除,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賴以維生,恃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貸放所用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被害人一覽表列有被害人計三十八人次,而原判決之附表一僅列被害人編號第二十三至三十八,漏列編號一至二十二之被害人,故原審所認事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已有不同,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自有違誤。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乘彭振文、陳行一、蔡金助、朱錦標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林淑惠、洪順成白明貴曾新喜沈慶雄等人因繳交房租、學費等事由,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連續貸與數萬元不等之金錢等語,然原判決附表一並無沈慶雄(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第十六為沈慶雄,原判決附表一因漏列編號一至二十二,故無沈慶雄),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據蔡金助於警訊供稱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因急需用錢,經閱中國時報而向「李先生」(指甲○○)貸款六萬元,十日利息一萬二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正反面);朱錦標於警訊供稱伊於八十五年五月初,閱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向「李先生」(指甲○○)貸款五萬元,十日利息一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正反面),則蔡金助與朱錦標二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或五月初,已分別向甲○○貸款,換言之,甲○○經營貸放款業務應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以前。乃原判決竟以蔡金助、朱錦標於警訊之前述供詞資為證據,認定甲○○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始經營貸放款業務,自有判決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何況,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列被害人一覽表,其中編號一潘玉鳳之貸款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五日



,編號十七許進課之貸款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另編號二至編號十六之貸款日期均在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至四月間,如果屬實,則甲○○自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即開始經營重利貸款業務,乃第一審判決事實欄竟記載甲○○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始經營放款業務等語,與其附表一所列之經營時間相矛盾,自有判決前後所載事實相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未加糾正,竟予維持,亦有同樣之違法。㈢、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乙○○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始受雇於甲○○,然沈慶雄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即已貸款,故乘沈慶雄急迫而貸以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應僅甲○○一人所為,乃原判決竟記載上訴人等乘沈慶雄因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貸與金錢等語,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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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