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花蓮縣秀林鄉和平二七六之二號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昌發公司)負責人,係納稅義務人,為逃漏稅捐,於民國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取得李明輝虛設行號昹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昹暉公司)、暉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暉福公司)之發票八張,合計偽造進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九千五百元,基於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連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內,虛列不實進項憑據等不正當方法後,連續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課稅正確性,並藉以逃漏其營業稅計達十九萬四百七十五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主文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惟其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究係行使何種偽造之私文書,理由內亦未說明其認定偽造私文書之論據,其主文即失所根據。㈡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提出經昹暉公司、暉福公司負責人李明輝及介紹人謝明宗證實為真實之金昌發公司分別向昹暉公司、暉福公司購買石材之工程採購合約書影本各一件(見第一審卷第十八、二十二頁),以證明金昌發公司確有向昹暉公司、暉福公司購買石材之事實,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上訴人之工程採購合約書,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㈢再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查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林亞保(原判決誤載為林保亞)證詞,揆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並未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以顯出於審判庭,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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