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3765號
TPSM,89,台上,3765,200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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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五號
  上訴人 李賴玉蘭
  被 告 丙 ○ ○
      乙 ○ ○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乘自訴人李賴玉蘭出門欲至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辦事之際,誘請自訴人上其所乘坐之機車載至乙○○家,自訴人一到其家,乙○○先將鐵門、紗門、玻璃門全部關住,並叫其夫即被告丙○○趕回家,因自訴人要求先至佳里地政事務所辦完事後再回來談,丙○○乙○○才答應用自用廂型車,送往佳里地政事務所辦事繳納規費,因自訴人辦完事欲回家,不疑丙○○乙○○已有預謀蓄意欲將自訴人誘至寓所之後,已經計劃之行徑之手段,乃將鐵門放下,以私行拘禁,置自訴人於丙○○乙○○實力支配下,而喪失人身行動自由,丙○○乙○○施之恐嚇並脅迫自訴人,並將事先已準備之空白商業本票,一定要自訴人親自簽發自訴人之女兒李燕青參加丙○○乙○○互助會所積欠之會腳每月應給付會首之款額,不照辦即打成重傷或放火燒等言語威脅,致令自訴人心生畏懼而任其擺佈,而簽發六張本票,前三張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後三張面額各為二十四萬元,共計一百二十萬元,自訴人呼叫被告甲○○○前來搭救,詎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丙○○乙○○共同脅迫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恐嚇取財,乘勢脅迫簽發二張面額各為二十六萬元、一百四十四萬元本票,共計一百七十萬元,因認被告丙○○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其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經審理結果,以自訴人認被告丙○○乙○○甲○○○等三人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自訴人李賴玉蘭之指訴及所簽發之本票背面有書寫「ㄅㄧ」(即逼)字以為斷,然訊據被告丙○○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上揭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而自訴人係金合發銀樓之負責人,有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業登記簿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自訴人確有以金合發銀樓之名義參加被告乙○○甲○○○為會首之互助會,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十二紙附卷可稽,雖自訴人稱互助會係其女兒李燕青參加,伊未參與乙○○之互助會,伊並未欠被告會錢云云;惟證人即互助會會員吳鍾杰、張李秋景到庭均證稱「彼與自訴人一起參加被



乙○○之互助會,在標會時,有遇到二次自訴人本人也去標會」等語,顯見自訴人確有參與被告乙○○甲○○○之互助會;自訴人既有積欠被告等互助會會款,被告等有收受自訴人之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利益之正當權利,則被告等根本欠缺恐嚇取財之故意,自不成立恐嚇取財罪;又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丙○○乙○○將鐵門關下,被告甲○○○嗣後亦參與共同脅迫逼使自訴人簽發本票云云,然證人蔡秀香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自訴人跟我的互助會,倒我一百零七萬元,周茂義說若要找自訴人,要載我去學甲鎮某個地方,約在八十五年間,周茂義當時沒說是去誰家,後來才知是乙○○家,周茂義是我舅舅,我們到現場時看到鐵門約關離地面二尺左右,周茂義有喊門」等語,因之被告等辯稱自訴人係因害怕周茂義前往而要求將鐵門關下乙節足堪採信;證人周茂義於第一審審理及原審調查時雖先後證稱「我不記得是否去過丙○○家」、「這事很久了,我忘了」、「我現在記憶力不好,有無到過丙○○家我記不清楚」各等語,衡情周茂義係因記憶不清,無法記起是否有到過丙○○家中,因而自以證人蔡秀香所證有至莊宅較為可採;另自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自承「我有要求丙○○帶我去地政事務所,那時還沒簽本票,事後丙○○乙○○有用車子載我去地政事務所」等語,復有台南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影本二紙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於偵查時亦陳稱「當天申請約停留二十分鐘」等語,徵之自訴人尚且得以外出到地政事務所辦事,其時間長達二十分鐘,自訴人若遭被告丙○○乙○○私行拘禁,焉不知利用此段時間逃離或求救?此顯不符常理明甚;參以自訴人於到達被告丙○○乙○○之家後,亦曾打電話給其兄賴嘉男及被告甲○○○,此為賴嘉男甲○○○所不爭,衡情若被告丙○○乙○○有拘禁、拘束自訴人身體之故意,焉會同意讓自訴人打電話求助?顯見自訴人李賴玉蘭當時之身體並未受拘束;又自訴人於二次警訊時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均僅指訴係被告丙○○乙○○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而全然未提及被告甲○○○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係自甲○○○於第一次偵訊作證,證明被告丙○○乙○○未拘束自訴人之自由後,自訴人始予追加列為被告;衡情若被告甲○○○確有共同參與妨害自由之犯行,自訴人焉會於二次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均未提及甲○○○有參與丙○○乙○○之犯行,待甲○○○之證言對自訴人不利之後,始又稱甲○○○有參與,足見其係設詞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自訴人之陳述,實不足採;被告丙○○所提出自訴人簽發之本票五紙中,其中三紙背面固有書寫「ㄅㄧ」(即逼)字;然質之自訴人李賴玉蘭為何不將五張均書寫時,則供稱「因他(被告)有看到,所以就不讓我寫了」,徵之上情,若自訴人所書寫交付被告之本票係被逼所為,而自訴人又自承被告有看到其寫「ㄅㄧ」字,被告焉有於自訴人書寫「ㄅㄧ」字時,未叫自訴人重寫,反而不以為意收受之?反之,若自訴人確係遭逼迫書寫上開本票,以當時恐懼之情況,又何以敢在被告面前書寫「ㄅㄧ」字?准此反可證明自訴人書寫本票當時有充分之自主能力,益徵自訴人當時行動未受限制,且係其自願書寫本票。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所辯各節尚堪採信;此外自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乙○○甲○○○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情事,實難以自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丙○○乙○○甲○○○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從而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乙○○甲○○○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乙○○於警訊自承係自訴人之女



李燕青以公司(金合發銀樓)名義及她本人名義跟會;被告乙○○所召集之二組互助會,其中一組載會員有李燕青二會、「金合發」一會,另一組為「金合發」一會,被告甲○○○所召集之六組互助會,與上訴人有關僅一會,餘為李燕青及「金合發」,金合發銀樓實際皆由上訴人之兒子李紀弘經營,實難以上訴人為金合發銀樓之名義負責人,即認上訴人有參加被告乙○○甲○○○之互助會;又上訴人從未收取或繳交任何互助會款,上訴人縱有代女兒標會,亦難以證人吳鍾杰、張李秋景之證言即認上訴人為被告等之互助會員,原審對上訴人是否為被告等之互助會員?上訴人有無積欠被告等會款?均未詳加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係遭被告乙○○誘騙至莊宅,並私行拘禁,若被告係催討會款,何須將大門全部關閉以掩人耳目;況被告甲○○○稍後至案發現場時,莊家大門皆已關閉;且周茂義亦到庭證稱其與上訴人並無任何會款糾紛,並一再證稱未至被告丙○○家中,另一證人蔡秀香因有他案與上訴人訴訟中,其證詞自有偏頗,原審以被告因上訴人害怕周茂義前往,乃應上訴人要求將鐵門關下為可採被告無妨害自由犯行,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所採證據與卷內筆錄不符之違背法令。㈢、案發時被告等雖曾以廂型車搭載上訴人前去地政事務所,惟彼等為監視上訴人,非但一起前往跟隨在側,衡情若被告等好意搭載,自可由丙○○駕車即可,實無須乙○○甲○○○隨行前往,睽彼等動機,意在跟監上訴人,妨害上訴人自由,原審未詳查當時情狀,遽認上訴人未逃離求救,誠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另被告等為逼迫上訴人代女兒李燕青清償會款,除施以言詞恐嚇,並要上訴人想辦法籌款,於此情態下始同意上訴人打電話向他人調錢,而上訴人趁此機會,曾致電求救賴嘉男,亦經證人賴嘉男於第一審證述屬實,原審認被告等若妨害上訴人自由,焉會同意上訴人打電話云云,亦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於警訊、偵訊時,雖未敘及甲○○○參與犯行,實因甲○○○曾向上訴人表示其逼上訴人簽立本票情非得已,惟絕不會主張票據債權云云,上訴人信以為真,方未對其提出訴訟,然甲○○○嗣後供證不實,虛偽設詞,上訴人乃於訴訟中加其為共同被告,原審以此推論上訴人供詞不實,亦無足採。㈣、上訴人趁被告等未注意時,於系爭本票背面書立「ㄅ一」字,及將發票日期改載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案發日係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均係保護自己之權宜方式,而被告於案發時僅發現上訴人於本票背面寫字,但未意會「ㄅ一」(逼)字含義,故喝令上訴人不得再亂寫,原審未調查真相,竟以被告等未令上訴人重寫且為收受,暨上訴人何敢在恐懼情況下寫「ㄅ一」字,而認上訴人係自願書寫本票,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採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惟查:原判決取捨卷內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業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調查證據及其取捨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查證未盡之情形,上訴意旨㈠、㈡、㈢、㈣,均純係對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一一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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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