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一○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該被告係台南市道教會理事長,就該會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市○○街一一一號所召開第五屆第十三次理事會議中決議通過發給蘇美潔離職金十個月之內容,擅將該決議內容十個月改成八個月,足以生損害於蘇美潔之權益,因認該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上開理事會雖決議給予告訴人蘇美潔十個月退職金,惟依規定應依年資計算(按係八個月),固據證人即出席理事會之許文化、黃松江、郭明和於偵查中供證在卷;然依「台南市道教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資遣得視其性質及財務狀況由理事會訂定之,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惟台南市道教會並無此種經會員大會通過之資遣辦法,自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之規定發給退職金,告訴人蘇美潔亦自承服務八年,自應發給八個月之退職金;又依「台南市道教會章程」第十六條規定理事會為執行機關,理事會雖決議多給告訴人二個月退職金,惟被告乙○○身為理事長,認此決議與現行規定不合,將發給十個月退職金,更改為依年資計算,並簽名以示負責,顯非無權更改假冒他人名義更改,與變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乃將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乙○○無罪。固非毫無見地。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資料,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然後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率行判決,即屬當然為違背法令。卷查被告乙○○供承有將前開理事會紀錄關於「給予蘇美潔十個月退職金」部分,更改為八個月等情,究竟該理事會有無決定告訴人蘇美潔之退職金多寡之權限?被告乙○○為何更改該部分之會議紀錄內容?其更改該部分會議內容有無變造私文書之故意?凡此與判斷被告乙○○有無須負變造私文書刑責至有關係,自有待明察慎斷。原審對於上開諸疑點未予調查釐清,即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㈡、台南市道教會理事長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第五屆第十三次理事會議,紀錄為王吉輝,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按會議紀錄以紀錄開會之程序、進行過程(含主席報告、工作報告)及提案討論、決議事項,其製作權人應係紀錄者,而非主持人;果該次會議之決議有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亦僅能提交下次理事會議討論
決議更改之,身為會議之主席並無更改會議紀錄之權限。原判決認被告乙○○身為理事長非無權更改該會議紀錄,惟未敘明其有何權限可更改該會議紀錄,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該被告係台南市道教會總幹事,竟與該會理事長乙○○基於犯意聯絡,就該會前開第五屆第十三次理事會議中決議通過發給蘇美潔離職金十個月之內容,共同擅將決議內容十個月改成八個月,足以生損害於蘇美潔之權益,因認該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該被告僅為總幹事,亦未參與更改會議紀錄,應認不能證明該被告有變造私文書犯行。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該被告犯罪,乃將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該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即上開會議紀錄員王吉輝證稱「甲○○在更改會議紀錄之前,有與我討論(蘇美潔退職金)十個月、八個月的事,我說是理事會決議,我不能改」等語,參諸被告甲○○自承「王吉輝交會議紀錄給我,我向他說理事長原提議(蘇美潔退職金會)八個月,不是十個月」等語以觀,顯見就更改會議紀錄一事,被告甲○○與乙○○係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彼二人變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乃原審以採信被告甲○○所辯「其僅為總幹事,未參與表決,亦無變造會議紀錄,與其無關」之供詞,而為無罪之諭知,對於上開不利被告甲○○之王吉輝證言何以不足採,未於理由欄敘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卷查共同被告乙○○供承前開會議紀錄關於「蘇美潔退職金十個月更改為八個月」為其個人所為,並未供述係被告甲○○對其所提議或授意;至於證人王吉輝上開證詞,客觀上尚未能採為被告甲○○有與共同被告乙○○共同變造前開會議紀錄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核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純係對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