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3758號
TPSM,89,台上,3758,200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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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起,在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和公司,設台中市○○○路一○一號)東台中分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收取保費、代辦投保車險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間止,以億和公司名義向客戶陳姿尹等人收取保費後(客戶姓名及保費金額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竟未繳回公司,亦未代辦投保手續,而將客戶之保費先後多次予以挪為己用;而客戶陳姿尹羅麗華所交付支付保費之支票(發票日期、面額、付款銀行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分別指定受款人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保險公司),甲○○收取該二張支票後,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連續偽造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友聯保險公司之背書,再將該二張支票交予劉三合,用以清償其積欠劉三合之款項,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友聯保險公司;陳姿尹等客戶交付保費後,因久未收到保單,甚至收到友聯保險公司之催繳通知,乃於八十五年五月間陸續向億和公司查詢並索取保單,該公司經理陳文忠始查知上情,經億和公司提出本件告訴後,甲○○始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為客戶羅麗華,於六月三十日為客戶周昭伶,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為客戶王碧娥王炳順何珍華、陳添進袁宗輝詹義忠,至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投保車險手續,惟並未在規定之一個月期限內繳付保費,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始交付保費(十一月底交付前開時間為發票日之支票,屆期兌現)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之罪名,應於其認為有新增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如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僅未對被告告知新罪名而於判決無影響時,則屬訴訟程序違法。本件原判決就其事實欄所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未經起訴之侵占犯行,認與其餘已經起訴論罪之侵



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合一審理,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對於上開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嫌疑事實,固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但僅對上訴人告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未告知所犯所有新罪名,依上揭說明,其訴訟程序仍屬違法。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收取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客戶陳姿尹等人繳交之保險費後,予以挪用等情,但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十備註欄記載陳姿尹交付陳瑞陣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六九七七元及林淑鳳所交付面額三六五一元支票各一紙均未兌現,則上訴人究竟如何侵占客戶陳姿尹、林淑鳳交付之保險費,即非明瞭。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辯稱其未侵占該部分款項,第一審判決對之未有說明,原審就此仍未於判決內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向客戶彭小玲收取其所簽發用以繳付保險費之彰化商業銀行票號CR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三萬三千二百零三元之支票一紙,已交給告訴人億和公司之會計小姐,伊並未予侵占挪用云云,已據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函覆原審稱該紙支票係由友聯保險公司兌現等語,有該銀行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中銀儲字第八七○一八號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倘屬無訛,上訴人所辯未侵占該部分保險費,似非無稽;原判決理由第二項卻以上訴人與陳幸華間有借款未清,認定上訴人係向彭小玲騙取上開支票再行交付陳幸華,以償還其對陳幸華所欠債務。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符合,已有違誤。且上開支票既已交由友聯保險公司提示兌現,究係何人並基於何種原因交付該公司提示兌現?攸關認定上訴人有無該部分之侵占犯行,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為調查,遽認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之上開覆函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尚嫌速斷,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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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