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戊○○
丙○○
甲○○
丁○○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戊○○、丙○○、甲○○、丁○○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意圖抬高或壓低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尚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德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共謀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及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方式,予以炒作。由戊○○、乙○○、丙○○、甲○○分別在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開立帳號,戊○○、丁○○分別在全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號,戊○○、甲○○分別在台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號,供買賣尚德公司股票之用。戊○○、丙○○、甲○○、丁○○並將開戶印章交予乙○○,授權乙○○以渠等名義任意買賣尚德公司股票。乙○○使用前開各帳號買賣股票,均係以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條辦理交割。其等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四月十九日,計買進尚德公司股票數量三二三五四仟股,占總成交量之百分之十點一七,總賣出數量為三四八二九仟股,占總成交量之百分之十點五九。且渠等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十日、四月二日、三日、七日、八日、十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等營業日,委託買賣尚德公司股票,經集中交易市場電腦撮合後,在同一營業日買入該集團成員所委託賣出之股票計有八八七四仟股。其中於同年四月八日、十日、十二日、十四日、十五日等營業日,以「高買低賣」及「買賣同價」方式,相互沖洗交易。藉以製造尚德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進而抬高或壓低尚德公司股票之價格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及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罪刑(丁○○為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其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乃原審於審判期日未踐行上開程序,於判決結果要難謂無影響,自屬違法。㈡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內謂上訴人等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意圖抬高或壓低尚德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由乙○○自行或以戊○○、丙○○、甲○○、丁○○名義,對尚德公司之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上訴人等就該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係「自行」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乃第一審判決主文欄記載上訴人等係「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其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敘述不相適合,難認適法。而原審未予以糾正,自有未當。㈢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上訴人等於原審聲請調取乙○○所設於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四月十九日之存款、取款資料,以證明有關存款或取款均為乙○○一人為之,其餘上訴人未取款或存款,並非共犯。並聲請向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戊○○、丙○○、甲○○所分別設立第一五四○一-○、一四八一八-一、一二一六四-五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向全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戊○○、丁○○所分別設立第八一四○-五、八二四五-九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以證明其開戶介紹人非乙○○,開戶日期早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前,非為購買尚德公司始設立各該帳戶供乙○○使用,其餘上訴人與乙○○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乃原審就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原判決謂丙○○另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尚在緩刑中,再犯本件同種之罪(見原判決事實一、理由四)。然由卷附之丙○○前科資料、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四號刑事判決、檢察官上訴理由書以觀(見第一審卷第三六頁、原審卷第二八至六五頁、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上訴理由書),丙○○另於八十一年間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雖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惟嗣經提起上訴,由本院發回更審,其後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嗣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則該案是否業經判決確定,尚非無疑。乃原審未深入查證,即遽為前揭認定,要嫌速斷。又丙○○於該案被訴犯行,與本案之被訴犯行有否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全無研求之餘地。然原審未進一步詳查究明,自欠允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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