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11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林祐詳
債 務 人 林欣俞即林正逢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林冠安即林正逢之繼承人
上 列 二人 廖素敏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
法定代理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債務人林欣俞、林冠安應於繼承林正逢遺產範圍內與林祐詳
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祐詳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時,邀同第三人林正逢(
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5筆,合計借款本金
新臺幣136,147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
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林祐詳自民國107年7月17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136,147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
㈤有關於債務人林欣俞、林冠安應於繼承林正逢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責任之釋明:查債務人林祐詳(兼借款人)、林欣俞、林
冠安為本案連帶保證人林正逢(歿)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1153條之規定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正逢之遺產範圍內,對於其所積欠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
㈥依約債務人林欣俞、林冠安在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
人林祐詳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136,147元整及如請求標
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2.放款借據乙份。3.地院公文乙
份。4.繼承系統表。5.原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影本各乙份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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