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3720號
TPSM,89,台上,3720,200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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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邱錦春
       邱祥古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邱錦春邱祥古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之管理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與同案被告邱成興(已死亡)、邱雙明邱李淑媚、邱李菊香、劉惠淑、邱細昌等六人勾結,以邱成興等六人假冒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為由,向被告承購高雄縣美濃鎮中段第二一九二、二一二八、二一四○、二一五三、二一二五、二一二九、二一○三、二一○四、二一八四、二一四六號等十筆祭祀公業之嘗田,取得買賣價款共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五十八萬六千元;並於八十二年十月間為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發放邱二世嘗會份錢為由,通知派下員𢹂帶印章領款,並乘機在「祭祀公業邱二世嘗派下員及各房代表同意書」上盜蓋印章,偽造售地同意書。嗣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符規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由邱成興等人為原告,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理人甲○○為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致法院陷於錯誤,為邱成興等人勝訴判決,再憑判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乃將出售上開土地價款共二千九百五十八萬六千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曾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將祭祀公業所有高雄縣美濃鎮○○段四一七-一、四一七-四一、四一七、四一七-二一、四一七-二二號土地出售予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下稱美濃鎮農會),得款二千七百餘萬元,除將其中一千三百餘萬元用於建造邱氏宗祠外,其餘均侵占入己。並於七十四年十月間以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資金向案外人劉群麟等人購買同所美濃段一七七-一號土地,且以其私人名義登記所有權占為己有。又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將該筆土地設定抵押,向美濃鎮農會貸款二百餘萬元,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再向該農會貸款三百萬元,均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論被告以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嗣經原審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經本院二度撤銷發回更審,現由原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茲本件自訴案件與上開公訴案件,均係被告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變賣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之財產,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公訴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訴人竟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就同一案件,向第一審法院重行提起自訴,顯屬違法。因將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



之連續犯,除客觀上須具備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外,在主觀上尤須具備概括之犯意。所謂概括之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初發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為相當。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或其後之行為係另行起意者,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本件被告涉嫌於七十三年間出售祭祀公業嘗田,假藉新建邱氏宗祠,將部分價款侵占入己;又於七十四年間,以公業資金購買土地登記為私人名義,再分別於七十八年、八十年間以該土地向美濃鎮農會貸款二百餘萬元及三百萬元,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與本件於八十二年間出售祭祀公業嘗田,侵占土地價款之行為,相隔約九年、八年、四年、二年,時間是否緊接,已值堪質疑。原判決僅說明被告前後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即逕行認定其為連續犯,並未敘明其前後之行為是否自始均在一個初發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又其於八十二年間出售祭祀公業嘗田,侵占土地價款是否另行起意而為?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謂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必須先起訴之案件係合法且為有罪之判決,始足當之;若檢察官先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合法或應為無罪之諭知,即與後起訴(自訴)之事實不發生連續犯之關係,後案即非重行起訴,自與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要件不符。本件被告涉嫌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將祭祀公業所有之高雄縣美濃鎮○○段四一七-一、四一七-四一、四一七、四一七-二一、四一七-二二號土地出售予美濃鎮農會,得款二千七百餘萬元,除將其中一千三百餘萬元用於建造邱氏宗祠外,其餘款項均侵占入己。並於七十四年十月間以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資金向案外人劉群麟等人購買高雄縣美濃鎮○○段一七七-一號土地,且以其私人名義登記所有權占為己有。又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將該筆土地設定抵押,向美濃鎮農會貸款二百餘萬元,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再向該農會貸款三百萬元,均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論被告以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嗣經原審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然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後,原法院更二審就被告侵占高雄縣美濃鎮○○段一七七之一號土地及以該土地扺押貸款所得五百餘萬元部分已諭知其無罪,就被告出售祭祀公業所有之高雄縣美濃鎮○○段四一七-一、四一七-四一、四一七、四一七-二一、四一七-二二號土地,得款二千七百餘萬元,除一千三百餘萬元用於建造邱氏宗祠外,其餘款項亦侵占入己部分則判決公訴不受理,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書),雖該案又經本院撤銷發回,由原法院更三審審理中。但該等先起訴之案件,究否合法而應為有罪之判決,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其逕以本案與該等案件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屬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為由,而判決自訴不受理,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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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