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12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臺中市私立艾而歐語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林裕堂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王婉蓉、葉育廷、林芝帆及紀岱
伶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 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 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 7日 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 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依前揭規定, 承審法院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條規定,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 收費用。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 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10號裁定聲請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相對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 585,614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 1,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 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