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189號
TCDV,108,司他,189,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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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8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蔡晨鑫 
       周鳳儀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賴俊宏間因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6
0號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業經訴訟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 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 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 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 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 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 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2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中救字第 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因原告 2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視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本院 107年度中簡字 第2860號),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 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嗣減縮為236,000元,以減縮 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4 0元。依首揭說明,於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 之情形,不得依同法第83條聲請退還裁判費。是以,原告暫 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2,54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 本院繳納,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 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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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