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169號
TCDV,108,司他,169,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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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69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楊風清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楊風清與原告余玉春間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
件(107年度訴字第3512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
年度救字第193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 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12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㈠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LEXUS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所有權,自民國104年9月起為被告所有;㈡被告 應協同原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辦理車輛過戶回復登記予被告 。衡其起訴原因乃原告欲證明系爭車輛僅係借名登記,被告 始為真正所有權人,系爭車輛所生之交通違規罰鍰等欠繳費 用應歸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起訴時系爭車輛積欠之交通違規罰 鍰等費用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2,8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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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