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1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蔡金蘭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達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108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末 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 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 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達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將 訴訟移付調解,為本院105年度中司勞移調字第5號所受理, 兩造並於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且調解程序筆錄成立內容第 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 即應由原告負擔。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 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係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共計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扣 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3元(計算式:4,000元×1/3=1,3 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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