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8年度,129號
TCDV,108,勞執,129,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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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陳孟君 
相 對 人 台灣博通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肇家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8年4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835H288)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雇主,兩造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08年4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7,961元,給付方法為自10 8年5月至6月共分3期,分別於108年5月2日前給付22,655元 ,於108年5月15日前給付22,653元,於108年6月5日前給付 22,65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屆期未給付,其後各 期視為全部到期。然相對人屆期均未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 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 、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 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 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 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 於108年4月9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 人67,961元,給付方法為自108年5月至6月共分3期,分別於 108年5月2日前給付22,655元,於108年5月15日前給付22,65 3元,於108年6月5日前給付22,65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有一期屆期未給付,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835H288)附卷可稽,足



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而相 對人108年5月2日屆期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業 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依前揭調解結果,其後各期給付全部視 為到期。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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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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