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15號
TCDV,108,再易,15,2019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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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竣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喻


再審被告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
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1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規定 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合先敘 明。
二、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 第502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8 年3月29日確定,並於108年4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 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 可稽。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8年4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件章附卷足憑。是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 上係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應職權認定有關再審原告 與劉彩嫻間之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是否影響再審被告取得 系爭支票之原因,屬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法院應職權 調查之事項。而原確定判決就此均未有所論證,亦未職權 調查,且漏未斟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年 4月2日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處分書已存在之 新證據,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為有利之判決,爰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



再審被告之訴;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
二、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 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是原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 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 決係於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本件再審原告所稱 原審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發回續行偵查之命令,係於108年3月21日作成,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 第574號卷宗查對無訛,顯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存在之證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 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 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 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審未經斟酌之 重要證物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發回續行偵查之 命令,係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已如 前述,即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且上開證物係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就再審原告告訴劉彩嫺 業務侵占案件發回續行偵查之命令,並非發票人即再審原 告與執票人即再審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而原確定判決 業於「得心證之理由」欄㈡、㈢認定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再 審被告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再審被告並非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縱就上開證物予以斟 酌,再審原告仍不得以自己與再審被告前手劉彩嫺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再審被告,亦不能作較有利再審原告之判 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判決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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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竣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