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9號
TCDV,108,事聲,9,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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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羅志偉 
異 議 人 楊鈺  
相 對 人 李承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民國107年12月22日所為之107年度司聲字第1964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判決結果與實際狀況不符,本 於判決後提出上訴,但因上訴需繳納相關規費及上訴費,惟 當時異議人經濟已陷入困境,無法繳交上訴費用,致遭上訴 駁回,現已另提出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先待債權不存在之 訴之結果,始裁定確定相對人來支付該裁定費用,請求暫緩 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定。再所謂「以 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判決主文所載當事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 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 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 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字第11號判決確定,故相對人乃執上開確定判決,並 提出所預先支出之訴訟費用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964號辦理 ,並依法計算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中當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後,於107年12月22日裁定確定兩造所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異議人李承謙羅志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042元,及自該裁定之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院司事 官上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請本院加以廢棄,實 無理由。
五、至於異議人異議理由所述判決結果與實際狀況不符,請求待 債權不存在之訴結果云云,則因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僅得 依確定判決主文定之,對於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是否有 違誤,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案件所得審究,異議人此點抗 告理由,顯無可採。況本件係就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 額予以確定,要與債權究否不存在之訴無涉,故異議人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自無足採。
六、綜上,原裁定諭知聲明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既無違 誤,則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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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