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廖宏城即廖述宗即益昌拓殖株式會社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9724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 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 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 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 討結果參照)。惟此異議若經本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依前述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聲明不服。查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24922號裁 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全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 行(金融機構代碼:8220392),請惠予更正,又本件異議 人買賣帳號即債權債務履行處係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雖 因相對人與總行(臺北市南港區)間隸屬關係,有民法第 142條代位受領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2項及第12條
規定,請求賜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設有規定。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 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 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第1項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尚不容為移送於管 轄法院之裁定,是支付命令之聲請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 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載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 03077208(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童兆勤」 ,於108年4月22日民事支付命令補正聲請狀亦載相對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077208)」、「法 定代理人童兆勤」,雖事務所(住所)係記載「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營業代理部」,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及本 院查詢相對人之商工登記資料所示,係設址於臺北市南港區 ,有相對人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自非本院管轄,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專 屬相對人住所(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 合,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以聲請時定 之,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雖更正相對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豐原分行(金融機構代碼8220392)」、「法定代理人張 春梅」云云,惟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如係「中 國信記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之統一編號為「 97072957」,自與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載之統一編號「 03077208」未合,自屬無據;另異議人所指本件債權債務履 行地係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縱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民 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者,不適用之,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係屬專屬管轄之案件,是本件聲請自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2 條規定之適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 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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