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89號
TCDV,107,重訴,89,2019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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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曾綉雲  
      普瀛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志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告 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善棚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綉雲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零 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捌萬玖仟柒佰元自民國10 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普瀛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肆佰零陸萬陸 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萬元自民國106年1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七六七九,餘由原告曾綉雲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曾綉雲勝訴部分,於原告曾綉雲以新臺幣 捌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 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曾綉雲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普瀛企業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普瀛 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仟肆佰零陸萬陸仟貳佰陸 拾參元為原告普瀛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綉雲新臺幣(下同)4,289萬5,240元。 及自民國(下同)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普瀛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原告普瀛公司)3,406萬7,575元。及自106年 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後於107年3月15日具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綉雲4,289萬5,240元,及其中3,848萬4,5 37元自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普瀛公司3,406萬7,575 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6頁); 後於108年4月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曾綉雲2,551萬8,103元,及其中2,258萬9,700元自106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普瀛公司3,406萬7,575元,及其中3,00 0萬元自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上揭減縮請求, 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中市○村路○段00號之中港商業大樓(下稱中港 大樓),於建築完成初期,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推舉俊聯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聯公司)為管理負責人。因區分 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催繳不佳,致管理費入不敷出,自82年 6月1日起至86年10月18日止(84年1月至4月除外),每月平 均向俊聯公司借貸49萬930元用以墊付大樓之修繕、管理維 護費用,合計支付金額為2,405萬5,570元。而上開金額於被 告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之86年11月5日所召開之第二次執行委 員會會議中之決議所確認,並同意分期償還。於87年8月間 ,俊聯公司將其前開對被告之債權額2,405萬5,570元及按年 利率10.25%計算利息之債權讓與原告曾綉雲,而原告曾綉雲 於受讓該債權後,即向被告催討上開墊付之借貸款。二、被告自86年10月19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合計積欠訴外人 曾奉照借款1,589萬4,837元(按:曾奉照對被告之1,589萬 4,837元之借款債權原始受讓自原告曾綉雲對被告之借款債 權),而曾奉照前於93年2月間將上開對被告之借款債權額 1,589萬4,837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債權,讓與



原告曾綉雲,且於93年3月24日召開之中港大樓管理執行委 員會臨時會議中提議討論前開欠款如何償還之議題。三、被告於86年間成立後,陸續向原告普瀛公司借貸金錢,用以 支付維護中港大樓繼續營運之費用,迨93年12月31日會算結 果,計借貸之金額為2,036萬4,904元;94年12月31日為2,31 3萬8,968元;95年12月31日為2,676萬3,305元;96年12月31 日為2,900萬5,357元;97年12月31日為3,112萬7,501元;98 年12月31日3,124萬4,057元;99年12月31日為3,105萬614元 ;100年12月31日為3,446萬6,279元。四、被告至101年11月30日止,合計積欠原告曾綉雲、普瀛公司 之借貸金額為7,050萬231元;於102年11月30日之借款金額 為7,322萬3,934元;於103年1月31日累計借款金額為7,633 萬3,944元;於103年11月30日合計之借款金額為7,317萬4,0 70元;被告至104年12月止,積欠原告曾綉雲之借款金額為3 ,848萬4,537元;積欠原告普瀛公司之借款金額為3,000萬元 ,合計為6,848萬4,537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審認確定在案。而上開借款金 額均為被告上開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查核通過並予承認 。被告就上開金額借款之104年1月至12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未支付原告,因此被告104年1月至12月積欠 之利息,原告曾綉雲部分為192萬4,227元;原告普瀛公司部 分為150萬元。被告於105年間清償原告曾綉雲64萬3,554元 ,而原告曾綉雲復於鈞院105年度司執三字第116828號、000 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分別受 償23萬6,258元(含執行費8,000元應扣除)及23萬6258元( 含執行費8,000元應扣除),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給付合計為 110萬70元(即64萬3,554元+22萬8,258元+22萬8258元=110 萬70元)。
五、原告曾綉雲對被告之上開3,848萬4,537元之本金債權尚包括 原告曾綉雲受讓曾奉照所取得鈞院92年度促字第62947號支 付命令所命被告給付之債權金額1,589萬4,837元,該1,589 萬4,837元債權本金既經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取 得執行名義,依法自不得再行起訴請求。本件原告曾綉雲請 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債權金額之聲明,減縮為2,258萬9,700元 (即3,848萬4,537元-1,589萬4,837元)。又上開支付命令 確定之債權額1,589萬4,837元之利息係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因此每年之利息金額為79萬4,742元(即1,589萬4,837 元×0.05)。被告就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之利息,業已清 償至103年12月31日止,從104年起即未再為清償。而被告 104年清償原告曾綉雲之金額合計為110萬70元,於清償前述



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之104年之利息79萬4,742元後,尚餘30 萬5,328元(即110萬70元-79萬4,746元),用以清償2,258 萬9,700元本金之104年利息。至2,258萬9,700元104年一年 度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為112萬9,485元,因此於 清償30萬5,328元後,104年尚有利息債權82萬4,157元未清 償。另2,258萬9,700元本金債權之105年利息金額為112萬 9,48 5元,106年1月1日至11月1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97萬 4,761元,合計利息金額為292萬8,403元(即82萬4,157元 +112萬9,4 85元+97萬4,761元)。原告曾綉雲部分,本件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551萬8,103元(即2,258萬9,700 元+292萬8, 403元)。
六、原告普瀛公司亦以鈞院105年度司執三字第116843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強制執元,而受償23萬6,258元(含 執行費8, 000元應扣除),經抵充後,被告仍欠原告普瀛公 司104年度之利息債務為127萬1,742元(即150萬元-22萬 8,258元)。另3,000萬元本金債權之105年利息金額為150萬 元,106年1月1日至106年11月1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29萬5,8 33元,至106年11月11日止合計利息金額為406萬7,575元( 127萬1,742元+150萬元+129萬5,833元)。被告至106年11月 11日止積欠原告普瀛公司之借款本息為3,406萬7,575元。七、被告至106年11月11日止,分別積欠原告二人前述本金及利 息,且原告二人之債權並無消滅時效完成之情事,經催告被 告給付,被告不為履行已有遲延,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 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綉雲2,551萬8,103元,及其中2,258萬9 ,700元自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普瀛公司3,406萬7,575元,及其中3,000 萬元自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中港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從未授權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 得對外借款,是倘有借款存在,係屬無權代理,且未經承認 ,亦不得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否認向原告曾綉雲及 普瀛公司借款,自應由原告就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借款交付負 舉證責任。其雖然主張被告於103年度、105年度第一季管委 會會議紀錄及101年至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手冊中 財務報告所附資產負債表及93年度至100年度之資產負債概 算表、損益概算表等被告自行製作之文件,以證明兩造間有



借貸關係之存在。惟查,上開文件均無法證明有借貸契約存 在,以下分述之:
(一)103年度第一季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部分:管理委員會之 會議紀錄僅係管理委員間內部討論之文件,並非代表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對外為意思表示,自不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 力。又查103年度第一季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中根本未提 及有任何向原告曾綉雲或普瀛公司借款之事實,被告亦否 認該會議紀錄中所載「截至103年1月31日止累積借款之金 額為76,333,994元」係向原告之借款(實際上亦無該借款 之存在),是該會議紀錄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
(二)105年度第一季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部分:為內部討論之 文件,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力。又105年度第一季管委會 會議紀錄中亦未提及有任何向原告曾綉雲或普瀛公司借款 之事實,被告亦否認該會議紀錄中所載「截至104年10月 底止尚有68,484,537元借款未還」係向原告之借款(實際 上亦無該借款之存在)。再由該會議中雖決議:授權主任 委員與債權人確認借款本金與利息。然會議記錄中除完全 未提及債權人為何人外,縱或有借款,亦顯然尚未確認借 款金額多少,是該會議紀錄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存在。
(三)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手冊暨會議紀錄部分:查 該會議紀錄所載「參、財務報告:本大樓101年11月30日 之資產負債表及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之大樓 收支表,均經查核通過並予承認」等文字與事實不符,此 由被告所提出10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影光碟,可證多 數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資產負債表上所列短期借款有諸多疑 義,提出質疑未檢附完整歷年財務報表,且原始經費多少 、收入支出多少都不清不楚。而會計吳松香亦未合理解釋 說明,最後會議程序中即未做成表決通過該份財報,足見 101年度區權會會議紀錄之記載不實。而中港大樓自90年 起,至100年間,均因前任主任委員魏有用未曾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大樓之營運管理均成停滯空白,是該期間 大樓財務狀況均未公開,亦未有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或公 正第三方單位就大樓財務收支進行查核,區分所有權人根 本不可能承認或通過此七千多萬元負債的財務報告。縱認 有通過財務報表,由區分所有權人對其中七千多萬元債務 部分已有質疑,可見已排除對上開借款債務之承認,至多 僅就債務以外之其他收入支出部分予以承認而已,非全部 概括承認。該101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僅記載「短期



借款70,500,231元」,並無記載借款內容,更未檢附任何 借據憑證,自無從認定該筆短期借款與原告主張之借貸關 係係屬同一。該101年度區權會會議紀錄無法證明兩造間 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102年度至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2年度至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資產負債表所列債務部分仍存有 爭議而未予承認,亦同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多 數區分所有權人對借款提出質疑,是會議紀錄所載「資產 負債表均經查核通過並予承認」並非事實。102年度至105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僅記載短期借款金額,並無記載借款內 容,更未檢附任何借據憑證,自無從認定資產負債表所列 短期借款與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係屬同一。是以,102年 度至105年度區權會會議紀錄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 係存在。
(五)93年度至100年度資產負債概算表、損益概算表:中港大 樓於93年前並未編制各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迄自93 年度起始由會計吳松香一人編制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惟 該93年度資產負債概算表竟在沒有任何憑據或延續先前年 度財務報表之情況下,列有「短期借款-普瀛20,364 ,904 」之不實帳目,然被告開設之銀行帳戶根本從未見有百萬 以上之大筆金額存入,亦無原告普瀛公司交付借款之憑證 ,何來二千多萬元短期借款之有?足見該筆借款債務編列 不實,被告亦否認有向原告普瀛公司借款。又會計吳松香 曾於10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4596號行政執行案件中係受 原告普瀛公司委任為代理人,足見吳松香與原告普瀛公司 之關係匪淺,並為其利益處理事務,其製作資產負債表所 列「短期借款-普瀛」項目,顯有受原告普瀛公司指示而 為不實記載虛增債務之可能。況且前大樓主任委員魏有用 於兩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案件第一審時證稱:「我不知道會計怎麼做,只是大約看 一下而已」,可見僅係形式用印,並未確認財報內容,不 但根本未見有任何借款借據之憑證,財務報表亦均未經過 其他財務委員之查核,93年度資產負債概算表實無何可信 。往後94年度至100年度會計吳松香仍繼續該不實借款記 載。是僅憑93年度至100年度之資產負債概算表所列「短 期借款-普瀛」完全不足證明原告普瀛公司交付借款或有 借貸之合意。甚至93年度至100年度之資產負債概算表、 損益概算表根本無任何被告與原告曾綉雲借款之記載,無 從證明被告與原告曾綉雲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六)中港大樓因長期招商失敗,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因久無出租



收益,全部投資血本無歸,致散戶性質之部分區分所有權 人繳納管理費之情況困難。又因十年間未曾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大樓財務狀況均未公開透明,未公告予區分所 有權人知悉,且未經監察委員之監督查核,故帳冊上登載 諸多不實「借款債務」,實無法僅憑帳冊之計載證明有借 款之交付,於101年前所製作之歷年財報帳冊未經公正第 三人查核,並無可信性。101年後編製之財務報表,因原 登載之債務金額尚須查明,且同為管理委員之原告普瀛公 司負責人楊志斌堅持不能剔除,故於財報上暫先保留,待 日後查明再予調整修正。於101年以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上均僅通過承認前一年度之收支金額,無概括承認借款 債務之情事。
二、82年至86年10月18日期間,被告管理委員會根本尚未成立, 自無向俊聯公司借款之可能。又86年及90年召開第一、二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根本未討論借款或授權管理委員會得 對外借款,假使有二千多萬元之借款存在,係影響區分所有 權人權益之重大事項,豈會完全未討論?足見並無對外借款 之情事。原告提出之86年11月5日中港商業大樓第二次執行 委員會會議紀錄案由二雖記載:「本大樓自交屋後至今管理 費用均由俊聯公司墊付,如何歸墊,併請討論。」,該會議 紀錄係內部討論之文件,並未對外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 意思表示。又未見該會議紀錄所載俊聯公司曾支付代墊費用 之證明,是被告否認俊聯公司有支出任何代墊費用。被告93 年前之過往收支紀錄僅記載「俊聯往來」,顯非認該會計科 目係屬「借款」,而93年後之資產負債表更未見有任何「俊 聯往來」之紀錄,93年前之收支紀錄除不知由何人製作,且 無任何管理委員之核章外,93年後至101年之資產負債概算 表及損益概算表亦僅由會計吳松香製作,僅前任主任委員魏 有用一人用印,而未經其他委員查核。而魏有用僅係形式用 印,並未確認財報內容,更從未經過其他財務委員或監察委 員覆核財報內容是否正確。縱認該公司曾為被告支付代墊費 用,亦非屬消費借貸關係。
三、依原告與曾奉照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被告於86年10 月19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向曾奉照借款1,589萬4, 837元 ,並將借款債權讓與曾綉雲」云云,惟依鈞院調閱92年度促 字第62947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資料所示,聲請人曾奉 照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稱:「相對人(即被告)為支應每個 月管理費之開支,陸續向第三人曾綉雲借款支用,自86年10 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共計借款1589萬4837元.., 上開第三人之債權業已讓與由聲請人承受」等語,內容與原



曾綉雲主張係完全相反,益見債權讓與契約內容虛偽不實 ,而原告曾綉雲主張對被告之消費借貸關係究竟為何?應先 由原告舉證說明。
四、原告曾綉雲固提出其與曾奉照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但被 告仍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記載 :被告管理委員會自86年10月19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向 曾奉照借款1,589萬4,837元,顯與曾奉照於支付命令聲請狀 所記載受讓曾綉雲對被告之債權不符,被告從未向曾奉照借 款,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曾綉雲自不得主張受讓系 爭債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即便被告有向曾奉照借款,自 借款日90年6月30日,距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起訴,業已超 過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亦得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拒絕返還。 兩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案件 於106年8月2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庭,完全未就兩造間是 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互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即宣告準備 程序終結;於106年8月29日進行言詞辯論時,亦僅針對本票 簽發之有效性進行辯論,法官亦未行使闡明權使兩造就消費 借貸關係存否表示意見。故於第二審訴訟中,雙方均未就借 貸原因關係存否進行實質之攻防與辯論,因此該案判決理由 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係屬突襲性裁判,且該 爭點根本未經兩造極盡攻擊防禦之可能或為充分之舉證。此 由該判決既先認定系爭本票係前任主任委員魏有用無權代理 所簽發,被告自得對抗執票人而不負票據責任,可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即根本無庸再審酌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否。兩造 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顯非屬 重要爭點。是該判決理由之判斷,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 ,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五、被告執委會第二次、第四次會議紀錄,均僅記載:自82年6 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俊聯公司墊繳之管理費用,每 月平均49萬930元,洽請俊聯公司暫緩歸墊。自84年5月1日 起至86 年10月31日止,每月平均49萬930元,俟本大樓出租 後自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配之租金額中分12個月扣繳歸墊。 第七次會議紀錄記載:本大樓自86年10月1日起至88年3月31 日止,共支出各項維持費用906萬3,198元,其中788萬8525 元由俊聯公司墊付。依上開執行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墊繳、 歸墊、墊付」等文字,足見俊聯公司倘有代墊支付費用,其 性質應為代墊款,係類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47 4條消費借貸有別,顯見被告管理委員會與俊聯公司間並無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更無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再上開會議紀錄並無記載俊聯公



司代墊總金額多少?被告亦無承認俊聯公司之墊付金額,自 無原告所稱被告已確認俊聯公司代墊金額總計為2,405萬5, 570元之情事,被告於87年3月7日即開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90年10月29 日開立萬泰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及於89年7月18日開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 00000000」,以供管理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 理費及支出大樓日常營運基本開銷所需。觀諸上開存摺紀錄 ,並未見到有俊聯公司、曾奉照或原告二人有存入任何款項 。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未盡其舉證責任。縱認俊聯公司曾給 付代墊款至88年3月31日止,距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起訴時 ,業已超過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拒 絕返還。是原告曾綉雲主張受讓俊聯公司之墊付款債權所為 請求,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六、原告普瀛公司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 存摺明細及支票存根影本,被告均否認該存摺明細畫短線處 之「現金存提」係由吳松香提領現款之借款。支票存根上之 中港大樓管理委員會用印,被告均否認上開支票存根之實質 真正。再查93年至100年之各年度損益概算表,所列營收淨 額(管理費收入+利息收入+營業外收入)最低為96年之5,84 8,943元,最高為98年之7,624,025元;支出維修費最高為98 年之1,153,263元,最低為99年之120,043元;人事薪資最高 為96年之4,017,336元,最低為100年之2,503,423元。本大 樓之每年管理費收入確實足以支付日常營運所需之人事薪資 、水電、清潔、保養維修等營運費用,並無對外借款之必要 。被告每年之管理費收入尚有500、600萬元,已足夠支付定 期維修、保養、清潔及人事費用,根本不須對外借款支應。 倘前任主委魏有用曾向原告普瀛公司借款,均屬其個人行為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係屬無權代理,被告不承認系爭 債務,當不負返還借款及利息之責。
七、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參、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詳見本院卷二第291-293頁):一、被告之中港大樓於86年10月19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訂定中港商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於系爭規 約第5條規定:「本項管理委員選舉於本大樓整體規劃、統 一經營或統一出租營業後舉行,在未選任前,有關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暫由執行委員兼任執行之。」




二、中港大樓於86年10月19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執行 委員,計有執行委員(含候補委員)19位,並未選任管理委 員。且於當日舉行第一次執行委員會會議,推選王銘鐘為主 任委員。
三、中港大樓第二次執行委員會會議於86年11月5日召開。該會 議記錄之案由二、說明項下3記載:「3.本大樓自交屋後至 今管理費用均由俊聯公司墊付,如何歸墊,併請討論。」; 於擬議項下2、3記載:「2.自82年6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 止,俊聯公司墊繳之管理費用,每月平均49萬930元(詳如 明細表),洽請俊聯公司暫緩歸墊。3.自84年5月1日起至86 年10月31日止,每月平均49萬930元,俟本大樓出租後,自 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配之租金額中分十二個月扣繳歸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
四、中港大樓87年12月29日召開之第五次執行委員會會議紀錄之 報告事項一記載:「本大樓自86年10月起至87年11月共支出 管理費用6,932,016元,而俊聯公司以外之區分所有權人繳 納的管理費只有332,346元,本大樓之維護可以說是俊聯公 司在獨撐大局,俊聯公司已表示若各區分所有權人─特別是 有整層樓者,不願繳納管理費,俊聯公司將不再獨撐大局, 詳細情形已在87年12月7 日(87)中港區執字第015號函委婉 告知全體所有權人,請各委員特別給予注意,積極支持本會 之運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
五、中港大樓88年4月23日召開之第七次執行委員會會議記錄之 報告事項二記載:「本大樓自86年10月1日起至88年3月31日 止共支出各項維持費用9,063,198元,其中7,888,525元由俊 聯公司墊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六、中港大樓於92年7月21日召開之第二屆第八次執行委員會會 議記錄之討論事項三記載:「曾綉雲催討墊付款案,請討論 。決議:交由新主任委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
七、中港大樓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0年10月7日召開,未 選任管理委員,僅選舉執行委員。
八、中港大樓於92年12月4日召開之第二屆第九次執行委員會會 議記錄討論事項記載:「選舉新主任委員」、「宣佈魏有用 先生當選為新主任委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九、中港大樓管理執行委員會於93年3月24日召開之臨時會議會 議紀錄討論事項提議七記載:「前欠曾奉照先生之管理費如 何代墊償還及復電(台電積欠剩餘電費如何償還)?決議: 由租金收入扣除償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十、訴外人曾奉照曾以受讓原告曾綉雲對被告之借款債權1,589



萬4,837元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92年度促字 第62347號支付命令核發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9-30頁) 。
十一、中港大樓管理委員會製作之93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12 月31日之資產負債概算表,均有主任委員魏有用之核章。 該資產負債概算表均有記載:「短期借款-普瀛」、「應 付款」之項目。其金額如下:93年12月31日,短期借款- 普瀛2,036萬4,904元,應付款:3,356萬2,064元。94年12 月31日,短期借款-普瀛2,313萬8,968元,應付款:3,45 0萬4,480元。95年12月31日,短期借款-普瀛2,676萬3,3 05元,應付款:3,549萬5,112元。96年12月31日,短期借 款-普瀛2,900萬5,357元,應付款:3,670萬419元。97年 12月31日,短期借款-普瀛3,112萬7,501元,應付款:3, 829萬5,3804元。98年12月31日,短期借款-普瀛3,124萬 4,057元,應付款:3,997萬1,943元。99年12月31日,短 期借款-普瀛3,105萬614元,應付款:4,173萬4,282元。 100年12月31日,短期借款-普瀛3,446萬6,279元,應付 款:3,959萬8,612元(見本院卷一第36-43頁)。十二、中港大樓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主 任委員魏有用、副主任委員陳茂發陳品睿為召集人。大 會手冊所附101年11月30日中港大樓管委會資產負債總表 記載「短期借款7,050萬0,231元」(見本院卷一第46頁) ,並經主委魏有用核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 記載「..財務報告:本大樓101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 表及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之大樓收支表均經 查核通過並予承認(財務報表內容如101年區分所大有權 人大會手冊、財務報告)。」等語,並選舉管理委員會管 理委員15席,由宋錦銘擔任主任委員(見本院卷一第47-5 0頁)。
十三、中港大樓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2年12月21日召開。 該區分所有權會議手冊所附中港大樓管委會資產負債總表 102年11月30日記載:「短期借款7,322萬3,934元。」, 並經主委宋錦銘、財委楊志斌核章。另會議記錄記載:「 參、年度財務報告:本大樓102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 及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之大樓收支表均經 查核通過並予承認(財務報表內容如102年區分所大有權 人大會手冊參、財務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 )。
十四、中港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3年2月21日召開103年度第一季 會議。該次會議所附103年1月31日資產負債總表記載:「



短期借款7,633萬3,944元」,並經主委宋錦銘、財委楊志 斌核章。該次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貳、本會103年1月 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103年1月份收支狀況表如本次會議所 附財務報表,經各委員審核通過。」等語。另於議題討論 :提案五記載:「本會自86年成立以後因歷年收入不敷支 出,必須對外借款以支應業務需要,所借支款項應如何清 償?請討論。」。其中說明欄(五)、(六)記載:「(五)經 查本會截至103年01月31日止累積借款之金額為新台幣76, 333,994元,上開借款金額主要來自86年至97年間,因為 在該期間內,願意繳交管理費者甚少,所以每月約60萬元 之經常性開銷,加上每次颱風、地震後之鉅額修繕費支出 ,便構成了本會沉重之負擔。98年以後管理費收入雖有增 加,但仍然入不敷出,日積月累,上開負債乃因而產生。 惟自本(103)年開始,由於第三至第五層房屋已統一出租 完成,各該樓層共有300多戶所積欠之管理費,可望自每 月之租金金額中扣除以清償之。且第七層房屋之欠費,亦 依法追訴中,如一切順利,每月之收入會大於支出,其結 餘之款項,將可用於陸續清償上開借款。(六)對於上開借 款,本會已依法記帳,按期編製財務報表提請歷次管理委 員會之會議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承認並公告之。對本會 而言,當年本大樓環境惡劣,本會推動業務舉步維,故每 筆借款有如救命仙丹一樣珍貴。而各債權人願意及時伸出 援手,雪中送炭,恩重如山。是以,上開借款於情、於理 、於法均應儘早償還。」等語。該次會議被告之現任法定 代理人胡善棚先生有參與(見本院卷一第41-62頁)。十五、中港大樓於103年12月20日召開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會議手冊檢附103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總表記載:「短期 借款7,317萬4,070元。」,並經主委宋錦銘、財委楊志斌 、總幹事廖勝寅核章。該區分所大人會議記錄記載:「. .年度財務報告:本大樓103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及1 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之大樓收支表均經查核 通過並予承認(財務報表內容如103年區分所大有權人大 會手冊參、財務報告)。」等語。並改選管理委員15席( 見本院卷一第67、73頁)。
十六、中港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4年2月10日召開之104年度第一 季會議會議記錄記載:「貳、本會104年1月31日之資產負 債表及104年1月份收支狀況表如本次會議所附財務報表, 經各委員審核通過。」等語。該次會議之主席為宋錦銘胡善棚(見本院卷二第75頁)。
十七、中港大樓管理委員105年3月12日由主任委員胡善棚召集之



105年度第一季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提案二:本大樓 至104年10月底止尚有6,8484,537元借款未還應如何清償 案,請討論。(提案人:管委會)說明:一、本大樓早期 因管理費無正常收取,又須維護大樓日常運作,故需向外 借貸周轉支付營運所需。本會每年營運資金如有不足,即 向外借入款項支應,如有收支結餘即清償借款,截至102 年12月31日止尚有對外借貸本利合計金額新台幣76,437,0 81元未還,嗣依103年2月21日103年度第一季會議之決議 ,又陸續清還部分借款,截至104年12月止尚欠68,484,53 7元(如附表)。二、近些年來本大樓營運已漸趨正常, 收入已有增加,還款能力也提升,經本會胡主委邀集部分 債權人協商還款但無具體結果,咸認應先行由本會討論, 並提出較具體的還款方案,再與債權人協商較為可行。三 、考量本大樓現行財務,每月收入約130萬元,固定支出 費用約為82萬元,每月結餘約為40-45萬不等(如附表) ,擬定下列計畫提請討論:1.先行還款150萬元。2.每月 提撥20萬元清償。3.每年年度結餘款餘額,提撥整筆金額 還款。4.商請債權人將年息由現行5%調降至2%。並授權本 會胡主任委員依上述還款計畫為基礎與債權人協商,呈請 委員會討論。決議:決議一、與債權人確認借款本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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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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