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35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李怡昕律師
被 告 李玉鵬
李鍾蘭芳
李玉龍
李意蓮
李玉珍
李玉崑
李玉珠
達許淑貞
達興民
王統正
索承孝
陳志強
繆淑華
上列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鍾蘭芳、李玉龍、李意蓮、李玉珍、李玉珠、李玉鵬、李玉崑應共同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0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並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肆佰壹拾柒元。
被告達許淑貞、達興民應共同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並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叁拾叁元。被告王統正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如第一項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六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叁拾元。
被告索承孝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一日起至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陸拾肆元。
被告陳志強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伍元。
被告繆淑華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由被告李鍾蘭芳、李玉龍、李意蓮、李玉珍、李玉珠、李玉鵬、李玉崑共同負擔新台幣叁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被告達許淑貞、達興民共同負擔新
台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被告王統正負擔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被告索承孝負擔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被告陳志強負擔新台幣貳萬零捌佰伍拾肆元,被告繆淑華負擔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部分,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李鍾蘭芳、李玉龍、李意蓮、李玉珍、李玉珠、李玉鵬、李玉崑等七人供擔保,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達許淑貞、達興民等二人供擔保,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王統正供擔保,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索承孝供擔保,以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陳志強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繆淑華供擔保後,均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李鍾蘭芳、李玉龍、李意蓮、李玉珍、李玉珠、李玉鵬、李玉崑等七人共同以新台幣肆佰壹拾捌萬柒仟零伍拾陸元,被告達許淑貞、達興民等二人共同以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陸仟零玖拾陸元,被告王統正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柒仟叁佰陸拾元,被告索承孝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被告陳志強以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叁仟壹佰捌拾肆元,被告繆淑華以新台幣叁佰陸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該條項 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對被告李玉鵬、李鍾蘭芳、李玉龍、李 意蓮、李玉珍、李玉珠、李玉崑(下稱被告李玉鵬等7人)請 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李玉 鵬等7人應共同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面積300平方公尺拆除(依實際測量 面積為準),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被告李玉鵬等7人 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止,被告李玉鵬等7人
應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45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2頁)。嗣於108年1月2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玉鵬等7人後,原告具狀追加被告 達許淑貞、達興民、王統正、索承孝、陳志強及繆淑華等6 人(下稱被告達許淑貞等6人,以下與被告李玉鵬等7人合稱 被告13人),並更正聲明請求:「一、被告李玉鵬等7人應共 同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50平方公尺拆除(依實際測量面 積為準),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共同給付原告154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止 ,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417元。二、被告達許淑貞、達興民( 下稱被告達許淑貞等2人)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 積50平方公尺拆除(依實際測量面積為準),土地回復原狀返 還原告;並共同給付原告15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止,應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417 元。三、被告王統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50平方 公尺拆除(依實際測量面積為準),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15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 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417元。四、被告索 承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50平方公尺拆除(依實 際測量面積為準),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15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交還 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417元。五、被告陳志強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50平方公尺拆除(依實際測量面積為 準),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40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止,應按 月給付原告2417元。六、被告繆淑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面積50平方公尺拆除(依實際測量面積為準),土地回復 原狀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417 元。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該民事更正 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8~40頁)。又系爭土地經 地政機關實測後,於108年1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一 、被告李玉鵬等7人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101平方公尺拆除,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共同給 付原告3110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 狀交還原告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4882元。二、被告達許淑 貞等2人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66 平方公尺拆除,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共同給付原告 2032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交還
原告止,應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190元。三、被告王統正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60平方公尺拆除,土 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84800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 告2900元。四、被告索承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 地上物面積61平方公尺拆除,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1878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 原狀交還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948元。五、被告陳志強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64平方公尺拆除 ,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9712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止,應按月給 付原告3093元。六、被告繆淑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之地上物面積88平方公尺拆除,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2710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 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253元。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亦有該民事更正聲明狀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98、99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揭追加被告 達許淑貞等6人之原因事實與原起訴被告李玉鵬等7人之原因 事實,均係主張被告13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乃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13人拆屋還地,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13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即 原訴與追加新訴之主要爭點相同,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過程 亦具有同一性,得以在追加新訴之審理予以援用,俾使先後 2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日後重複審理及裁 判歧異,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故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原訴與追加新訴之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先後2次更正聲 明之行為,其訴訟標的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僅請求 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均增加,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達許 淑貞等6人及更正聲明之行為,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 徵得被告李玉鵬等7人之同意,即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 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合法。
2、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被告李玉鵬等7人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未經同意竟於55 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房 屋使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1平 方公尺。
(2)被告達許淑貞等2人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未經同意竟於 55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 房屋使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6 平方公尺。
(3)被告王統正、索承孝、陳志強、繆淑華等人明知系爭土地 為國有,未經同意竟於55間在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街00○00○00○00號房屋使用,依序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部分,面積分別 為60、61、64、88平方公尺。
(4)被告13人無權占用原告管理土地興建地上物,妨害原告土 地管理,為健全國有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13人拆除占用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
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被告13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供居住使用,即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其等受有此項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被告13人受有利益與原 告受有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故依社會通常觀念,原告得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13人給付起訴 前5年起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止,被告13人應按月共同給付原 告租金利益賠償。
(2)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
①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3、104、105、106、107年分 別為5400元、5400元、7100元、7100元、5800元,並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租金依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 之10計算。
②被告李玉鵬等7人部分:
無權占用面積共101平方公尺,過去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311080元【計算式:(5800+7100+7100+5400+5400) 10110%=311080】,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 空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4882元(計算式:580010110%12=4882) 。
③被告達許淑貞等2人部分:
無權占用面積共66平方公尺,過去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03280元【計算式:(5800+7100+7100+5400+5400) 6610%=203280】,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3190元(計算式:58006610%12=3190)。 ④被告王統正部分:
無權占用面積共60平方公尺,過去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84800元【計算式:(5800+7100+7100+5400+5400) 6010%=184800】,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900元(計算式:58006010%12=2900)。 ⑤被告索承孝部分:
無權占用面積共61平方公尺,過去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87880元【計算式:(5800+7100+7100+5400+5400) 6110%=187880】,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948元(計算式:58006110%12=2948)。 ⑥被告陳志強部分:
無權占用面積共64平方公尺,過去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97120元【計算式:(5800+7100+7100+5400+5400) 6410%=197120】,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3093元(計算式:58006410%12=3093)。 ⑦被告繆淑華部分:
無權占用面積共88平方公尺,過去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71040元【計算式:(5800+7100+7100+5400+5400) 8810%=271040】,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253元(計算式:58008810%12=4253)。 4、並聲明:(1)被告李玉鵬等7人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01平方公尺拆除,土地回復原狀返 還原告;並共同給付原告3110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 4882元。(2)被告達許淑貞等2人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66平方公尺拆除,土地回復原狀返 還原告;並共同給付原告2032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止,應按月共同給付原告 3190元。(3)被告王統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 地上物面積60平方公尺拆除,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1848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 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900元。(4)被告 索承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61平方 公尺拆除,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8788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948元。(5)被告陳志強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64平方公尺拆除,土地回 復原狀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9712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 告3093元。(6)被告繆淑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之地上物面積88平方公尺拆除,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2710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 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253元。(7)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縱然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惟因聯勤測量學校 已裁併近50年,裁併後其文書檔案是否完整留存、交接? 有無散失外流?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所有權狀?均不可考, 要難以持有所有權狀正本等同借名登記,被告抗辯顯與土 地法第43條公示規定不符。至於被告提出聯勤測量學校函 文僅能證明台中市政府當時有補助拆遷費,及聯勤測量學 校有代管該拆遷補償費及通知李俊領取,但均無法證明有 借名登記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未盡舉證責任,即不 可採。
2、系爭土地並非農地,非受限於早期發展農業政策,禁止非 自耕農買賣農地,被告抗辯稱當年請聯勤測量學校校長周 齊祁代為出面洽購乙事若屬實,為何系爭土地非登記在被 告名下,卻登記在學校名下?聯勤測量學校即將裁撤,如 何將土地登記在裁撤之學校名下?周齊祁既有能力與建商 協商,受被告之託,為何違反被告利益,登記於學校名下 ?被告既有周齊祁協助,為何長達50年未終止借名登記? 系爭土地係都市建地,並非窮鄉僻壤無經濟價值,而被告 占用土地,為何超過50年從未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是被告 以無法查證之事實作為借名登記抗辯,即流於空洞,違反 社會經驗法則,應予駁回。
3、系爭土地登記距今逾50年,原來之聯勤測量學校及聯勤總 司令部等均已裁撤,國防大學查無當年資料可能係超過保 存年限或移交過程有漏失,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等人與聯勤 測量學校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鍾蘭芳之配偶李俊(已歿)、索文林(被告索承孝之 父)、黃光輝(由被告王統正繼受取得)、繆右軍(被告繆淑 華之父)、沈錦甫(由被告達許淑貞等2人繼受取得)、陳蓀 華(由被告陳志強繼受取得)等6人早年隨國軍來台,均任 職在聯勤測量學校(現已裁併為國防部軍備局即原告),並 居住在台中市雙十路2段「樂群新村」內。嗣於53年間, 因台中市政府拓寬雙十路,將樂群新村靠近路邊之9戶強 制拆遷,其中訴外人林榮昌等3戶領取拆遷補償費後自行 運用,其餘6戶即李俊、索文林、黃光輝、繆右軍、沈錦 甫、陳蓀華(索文林以下5人合稱索文林等5人)商議後仍願 同居一處相互照應,索文林等5人乃委託被告李鍾蘭芳代 尋適當地點購地建屋,幾經奔波,被告李鍾蘭芳尋得現址 即系爭土地之地主賴朝英同意出售,被告李鍾蘭芳及索文 林等6人乃計畫以台中市政府拆遷補償費作為購買土地及 建屋費用。被告李鍾蘭芳及索文林等5人在與地主賴朝英 談妥買賣細節後,遂央請當時聯勤測量學校之校長周齊祁 代為出面購地,周齊祁即於55年1月10日以聯勤測量學校 名義與賴朝英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找建商興建6 戶房屋即現址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0○00○ 00○00○00號房屋。迄至58年4月10日,因聯勤測量學校 將併入製圖廠,而聯勤測量學校當時尚保管購地建屋之結 餘款1944元,製圖廠不願保管該筆結餘款,聯勤測量學校 乃於55年4月18日將該筆結餘款發還被告李鍾蘭芳及索文 林等6戶。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登記在聯勤測量學校名 下,但土地所有權狀仍交由被告李鍾蘭芳保管迄今。 (二)被告李鍾蘭芳除保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有權狀正本、 聯勤測量學校函文外,尚保管當時購買系爭土地介紹人劉 振德介紹費300元收據、賴朝英繳納土地增值稅單據、繳 納土地登記規費收據、承辦代書林長庚出具購地代辦費用 收據等,而上揭單據均係購買系爭土地之重要會計憑證, 聯勤測量學校當時未留存歸檔,卻將上述重要憑證正本交 付被告李鍾蘭芳,足見被告李鍾蘭芳確係出資購買系爭土 地之人,故被告李鍾蘭芳及索文林等5人與聯勤測量學校 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李鍾蘭芳及索文林等5人均為 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三)又周齊祁於55年1月10日以聯勤測量學校統一領取之拆遷 補償費委請建商在系爭土地建屋,被告李鍾蘭芳分別於55 年3月1日及55年9月14日申請水電使用,倘系爭土地確屬 國有,可由聯勤測量學校管理使用,該學校怎可能容許被 告李鍾蘭芳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並以自己名義申請水電
?益見被告李鍾蘭芳及索文林等5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即可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及興建房屋,原告 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及支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於 法無據。
(四)依國防大學在另案即105年度訴字第3438號返還土地事件 曾函覆系爭土地不屬於該校理工學院現有營產管理權責, 可見系爭土地確係被告等人出資購買。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 (二)李俊及索文林等5人曾服務於聯勤測量學校,而聯勤測量 學校於55年4月間裁撤併入製圖廠,製圖廠再輾轉併入國 防大學。
(三)被告李鍾蘭芳保管持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承買人記載為 聯勤測量學校)、所有權狀正本(所有權人記載為聯勤測量 學校)、聯勤測量學校58年4月10日及58年4月18日函文, 劉振德介紹費300元收據、賴朝英繳納土地增值稅單據、 繳納土地登記規費收據、承辦代書林長庚出具購地代辦費 用收據等文件。
(四)國防大學在另案即105年度訴字第3438號返還土地事件訴 訟(下稱前案),曾函覆系爭土地不屬於該校理工學院現有 營產管理權責。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李鍾蘭芳之配偶李俊及索文林等5人與聯勤測量學校 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13人拆屋還地,是 否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13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又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
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 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 意旨),故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始能成立。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 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 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 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 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 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 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 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 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 3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 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 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 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 (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另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 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 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863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13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居住使用,雖為被告13人 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李鍾蘭芳之配偶李俊及索文林等5 人與聯勤測量學校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 非無權占有等語,則依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被告13人 即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倘被告13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不足,法院自無從為 有利於被告13人之認定。
(二)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被告13人就系爭土地 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抗辯不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1、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 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 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參 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民事判例意旨),且依土地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 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 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 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05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乙節 ,既為被告13人不爭執,則依前揭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民事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 1056號民事裁判等意旨,系爭土地即應認定為中華民國所 有。至於被告13人抗辯稱系爭土地為李俊及索文林等5人 出資購買,當時僅借名登記在聯勤測量學校名下,李俊及 索文林等5人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被告13人自有權 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乙節,既為原告爭執其等抗辯之真 正,被告13人自應對原告起訴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塗 銷登記之訴訟,在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前,自無從推翻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效力,但被告13人並無法提 出已獲得系爭土地塗銷登記之勝訴確定判決,其等主張李 俊及索文林等5人方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嫌無 憑。
2、被告13人固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有權狀正本、聯勤 測量學校58年4月10日及58年4月18日函文,劉振德介紹費 300元收據、賴朝英繳納土地增值稅單據、繳納土地登記 規費收據、承辦代書林長庚出具購地代辦費用收據等文件 ,欲證明於55年間購地建屋係以台中市政府拆遷樂群新村 部分之補償費支付,故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地上物確為李 俊及索文林等5人共同出資,其等持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原本及所有權狀正本,即足以認定當時係李俊及索文林等 5人與聯勤測量學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惟為原告所 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被告13人抗辯李俊及索文 林等5人與聯勤測量學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事,並未提 出任何有關借名登記之契約文書為佐證,而被告13人當時 究係何種事由持有以聯勤測量學校為承買人之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及以聯勤測量學校為登記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 狀,被告13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否確因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而持有,仍屬不明?尤其依被告提出被證10即台 中市政府54年11月9日發函通知李俊稱:「台端等6戶房屋 拆遷救濟金係由聯勤測量學校統一領回分配,如有異議希 逕向軍方陳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34頁), 被證3即聯勤測量學校58年4月1日發函製圖廠,副本通知
李俊等人稱:「查樂群新村6戶『眷舍』拆建,市府前曾 補助遷建費用,除支付各項工程款外,尚餘尾款……,作 該『眷舍』修建工程之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 126頁),被證4即聯勤測量學校58年4月18日發函通知李俊 等人稱:「查樂群新村6戶『眷舍』拆建,台中市政府前 補助遷建費餘款……,茲平均發還各該戶自行作整理『眷 舍』運用,希……逾期報繳總部『軍眷處』結案。」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27頁),可見當時台中市政府為拓寬 雙十路而對樂群新村拆遷戶發給補償費之對象係聯勤測量 學校,再由聯勤測量學校分配運用,則當時李俊及索文林 等5人居住之樂群新村坐落土地及其上房屋應屬聯勤測量 學校管理使用之營產,並非李俊及索文林等5人私有之財 產,否則台中市政府豈可能將拆遷補償費發給聯勤測量學 校,而非直接發給李俊及索文林等5人?且依聯勤測量學 校58年4月上揭2紙函文內容,均指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 「眷舍」,該結餘款若李俊及索文林等5人不願領回,則 將「報繳總部『軍眷處』結案」,益見聯勤測量學校當時 並非認定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為李俊及索文林等5人 之私有財產,否則倘依被告13人抗辯李俊及索文林等5人 與聯勤測量學校當時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何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