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 告 陳洧懋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東泉律師
被 告 陳世民
陳云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靖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世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世民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陳世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世民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陳世民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及坐落其上同小段建號636 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民國106 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陳世民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7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世民及陳云 嫚應給付79萬8,977 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第3 、4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7 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請求:「兩造於107 年6 月22
日所為民事撤回狀中所述『因已達成和解,確認不動產移轉 登記及存款轉帳均屬原告與被告合意所為,且均不再為請求 』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0頁)。核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與原聲明第1 、2 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 前揭法條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周金鶴於105 年11月18日因車禍意外死 亡,過世時留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2 筆(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同小段63 5 、636 建號建物2 棟(下分稱635 、636 建物),經兩 造合意,就前揭周金鶴所留遺產分割如下:1 系爭土地由 原告取得權利範圍三分之二,被告陳云嫚取得權利範圍三 分之一。2.636 建物由原告取得權利範圍全部,635 建物 由被告陳云嫚取得權利範圍全部,兩造並持遺產分割契約 書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完成。詎 被告陳世民為圖不法利益,分由被告陳云嫚於106 年4 月 11日向原告謊稱:欲查詢亡母周金鶴生前於銀行是否有保 管箱,需要繼承人即原告之印鑑證明云云,原告不疑有他 遂簽具委託書予被告陳云嫚代為申辦請領印鑑證明。惟被 告陳云嫚取得印鑑證明後,竟於106 年10月25日擅自交付 予被告陳世民,用以辦理原告前揭繼承自周金鶴所遺系爭 房地,以贈與為名義,將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變更登 記予被告陳世民。另被告陳世民分別於106 年1 月17日及 同年2 月13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拿取原告所有置於家 中之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46506142008號之存摺及 印章,各提領轉帳176 萬元、100 萬元至被告陳世民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46506030889號帳戶內。原 告雖曾就系爭房地及存款轉帳部分向本院提起訴訟,惟於 107 年6 月22日所為之民事撤回狀(下稱系爭撤回狀)係 被告趁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境下所為,原告當時 因對人生絕對而欲自裁,在被告陳世民之逼迫下,而簽署 系爭撤回狀,該撤回狀所述內容應予撤銷。
(二)又周金鶴因車禍過世,訴外人即車禍肇事人何鴻源於刑事 調解程序中與兩造及訴外人周蔡梨花(即原告外婆)調解 成立,並已給付520 萬元,上開和解金應由周金鶴之家屬 每人分得四分之一即130 萬元,原告未曾同意將車禍賠償 金,除強制理賠金外,全數由被告陳世民單獨取得,惟被 告2 人僅於106 年1 月5 日匯款50萬1,023 元予原告,尚 欠79萬8,977 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第541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
1.兩造於107 年6 月22日所為系爭撤回狀中所述「因已達成 和解,確認不動產移轉登記及存款轉帳均屬原告與被告合 意所為,且均不再為請求」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世民應將系爭房地,於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3.被告陳世民應給付原告27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陳世民及陳云嫚應給付79萬8,977 元予原告,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5.第3、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就系爭房地之塗銷回復登記及存款轉帳部分,原告前已向 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8號事件,下 稱前案),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為刑事告訴,嗣原告於前案審理中,自認系爭房地之移轉 登記及存款轉帳均係原告與被告陳世民合意所為,並自認 不會再為請求,而撤回訴訟;又原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提 出告訴確屬誤會,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 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 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2號駁回再議確定;況系爭撤回狀係 向法院為意思表示,原告就同事件再次起訴,顯違訴訟誠 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系爭撤回狀對事實所為自認屬 訴訟外自認,原告再為相反主張顯無足採。就和解金部分 ,被告陳世民為原告之父親,被告陳云嫚為原告之妹妹, 與何鴻源調解時,即均已合意將賠償金(除強制險理賠之 50萬1,023 元外)全數交予被告陳世民,渠等間既有約定 ,且事實上確實由被告陳世民取得全部賠償金,原告主張 即無足採;而原告於106 年7 月27日主動以LINE通訊軟體 向被告陳云嫚詢問何鴻源應給付之賠償金是否已匯款,並 請被告陳云嫚向律師詢問相關事宜,被告陳云嫚旋於翌日 向原告表示賠償金業於106 年7 月27日全數匯款完畢,可 間接推知原告確屬合意將扣除強制險理賠之50萬1,023 元 外之賠償金全數交予被告陳世民;且兩造間家庭生活模式 ,家庭所有支出均由被告陳世民繳納、支付,是兩造確實
有將取得之賠償金全數交予被告陳世民之合意等語,資為 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頁):(一)被告陳世民為原告之父親,被告陳云嫚為原告之妹妹。(二)周金鶴於105 年11月18日因車禍死亡,過世時留有系爭土 地及635 、636 建號建物,經兩造合意就周金鶴所留遺產 分割如下:1 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權利範圍三分之二,被 告陳云嫚取得權利範圍三分之一。2.636 建物由原告取得 權利範圍全部,635 建物由被告陳云嫚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並於105 年12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
(三)被告陳云嫚以原告受任人之身分,於106 年4 月11日向臺 中市清水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嗣原告前揭繼 承自周金鶴所遺系爭房地,於106 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世民。
(四)原告告訴被告2 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 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 字第1882號駁回再議確定。
(五)原告前於106 年12月12日對被告陳世民訴請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8號受理,後原告於 107 年6 月22日以被證1 民事撤回狀,撤回前案起訴。(六)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46506142008號之帳 戶,於106 年1 月17日、同年2 月13日,各轉帳176 萬元 、100 萬元至被告陳世民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帳 號046506030889號帳戶內。
(七)何鴻源就周金鶴車禍事件,已與兩造、周蔡梨花調解成立 ,已給付賠償金520 萬元,其中原告於106 年1 月5 日領 得50萬1,023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系爭房地及存款轉帳部分:
1.原告前於106 年12月12日對被告陳世民訴請塗銷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應返還原告276 萬元,經本院前案 審理時,原告嗣於107 年6 月22日以系爭撤回狀撤回前案 起訴等情,有系爭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查系爭撤回狀記載:「 緣原告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已達成和
解,確認不動產移轉登記及存款轉帳均屬原告與被告合意 所為,且均不再為請求,已無續行訴訟之必要,爰具狀請 求鈞院撤回起訴」等語,就確認不動產移轉登記及存款轉 帳均屬兩造合意所為乙節此係原告於訴訟外自認,原告本 件主張系爭撤回狀係被告趁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 境下所為,該法律行為應予撤銷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此負 舉證責任。
2.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 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 ,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 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 原告主張其自小對母親周金鶴依賴甚深,周金鶴於105 年 11月18日因車禍意外死亡後,即有輕生之傾向,曾於107 年6 月21日留下遺書給妻子後,即離家準備自殺輕生,後 因缺乏自裁之勇氣,乃於107 年6 月22日回到被告陳世民 住處,然該日晚上,被告陳世民即偕同被告陳云嫚要求原 告撤回刑事告訴及前案起訴,直接拿已繕打完成之系爭撤 回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要求原告簽署,其間不斷以言語 欺凌、貶低原告,被告陳世民且不斷逼迫原告必須立刻簽 名,原告因對人生絕望又因被告陳世民不斷欺凌逼迫下, 在精神不濟及未詳細瞭解系爭撤回狀內容下,被迫簽署刑 事及系爭撤回狀等情(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並提出遺 書、原告配偶向警局報案失蹤協尋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99、77至81頁),然該協尋資料形式真正為被告所否 認,遺書並無日期,難認原告於簽署系爭撤回狀當時有民 法第74條之情狀或被迫簽署之情事。而原告為75年11月5 日生,於107 年6 月22日簽署系爭撤回狀時為滿31歲之成 年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依原告所述上情及其客觀心智 情狀,不足認被告陳世民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簽署系爭撤回狀之主觀情事。
3.原告復主張其從未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世民之意,蓋 原告若有意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世民,大可在周金鶴過 世後直接於遺產分割時約定由被告陳世民繼承,何需在不 到1 年時間內,輾轉以贈與方式給被告陳世民,徒增過戶 登記手續繁瑣及稅捐負擔,顯違常理等語。惟依前所述, 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簽署系爭撤回狀時有遭脅迫或有民法第
74條之情事,而原告既已自認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及276 萬元存款轉帳均屬兩造合意所為之事實,則原告本 件訴請撤銷系爭撤回狀中所述「因已達成和解,確認不動 產移轉登記及存款轉帳均屬原告與被告合意所為,且均不 再為請求」,暨訴請被告陳世民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及應給付原告276 萬元等節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就和解金部分:
1.查周金鶴於105 年11月18日因車禍死亡,肇事者何鴻源與 兩造及原告外婆周蔡梨花調解成立,已給付賠償金520 萬 元,原告取得其中強制險理賠金50萬1,023 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68 號形式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原告主張周金鶴之家 屬應平均分受520 萬元賠償金,惟被告陳世民、陳云嫚收 受前揭賠償金後,僅給付原告50萬1,023 元,尚有79萬8, 977 元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2 人如數給付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已合意將取得之賠償金,扣除強制 險理賠之50萬1,023 元外,全數交予被告陳世民,因兩造 間家庭生活模式,家庭所有支出均由被告陳世民繳納、支 付等情,是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固提出被告陳云嫚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云 嫚於106 年1 月17日轉帳90萬元至被告陳世民國泰世華銀 行清水分行帳戶之帳戶明細、原告與被告陳世民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欲證明原告確有同意將車禍賠償金全數交予 被告陳世民之意。惟觀諸被告陳云嫚與原告於106 年7 月 27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云嫚表示「理賠錢還沒進來 」,原告回覆「妳有律師電話嗎」、「黃秀蘭」、「學達 飲水機牆上有」、「請律師打給對方」等語,被告陳云嫚 於翌日回稱「昨他下午匯過來了」、「還沒打給律師」, 原告復詢問「匯全部嗎」,被告陳云嫚答覆「對」,有該 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由該對話紀 錄可知原告曾詢問被告陳云嫚賠償金是否有如數匯款,然 尚難推知原告有同意賠償金由被告陳世民取得之意。又被 告陳云嫚雖有於106 年1 月17日轉帳90萬元至被告陳世民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情,有該帳戶明細可參(見本院卷 第62頁),惟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且此轉帳紀錄存在被 告2 人之間,尚無從憑被告陳云嫚曾於106 年1 月17日轉 帳90萬元予被告陳世民乙情,而遽認原告與被告間有賠償 金全數交予被告陳世民之合意。至原告與被告陳世民於10 6 年10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雖有提及「你覺得我像是會
為了區區90萬就逃跑的人嗎?如果我是這樣的人,那我為 什麼不直接拿保險理賠拿租金還更好?」等語(見本院卷 第107 頁),此對話並無法推認原告有合意賠償金由被告 陳世民收取之意,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3.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有同意將車禍賠償金扣除強制險理賠 金後全數交予被告陳世民之合意乙節,尚無法證明,已如 前述。查車禍賠償金為520 萬元,由周金鶴家屬4 人分受 ,每人可分得130 萬元,原告僅領得強制險理賠金50萬1, 023 元,尚有79萬8,977 元未領得,而被告陳世民已自承 有收受除強制險理賠金以外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36 頁) ,則其受領屬於原告所有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陳世民給付79萬8,977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世民給付 79萬8,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