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47號
TCDV,107,重訴,447,2019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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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文華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彩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余玉婷 
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二八四號本票裁定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陸仟壹佰零壹元本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被告不得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三年度上移調字第六四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反訴原告為強制執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陸仟壹佰零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原告即反



訴被告以其已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 為由,本於兩造間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 ,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返還原告即反訴被告所簽發面額1,00 0 萬元、票載到期日102 年6 月17日、票據號碼:TH513552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原告 即反訴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約定於103 年9 月24日前匯足35 0 萬元為由,返還本票之條件尚未成就,且依兩造103 年12 月29日簽署之協議書,被告及反訴原告得繼續以1,000 萬元 名義強制執行,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不得依該調解筆錄聲請 強制執行,並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餘款650 萬元(見本院 卷第37至38頁)。經核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上開反訴,與本 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前開調解筆錄及系爭本票所生, 是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被告即反訴原告 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間因與被告產生衝突,為和平解決紛爭,遂 於102 年6 月17日書立和解書,以賠償被告1,000 萬元為 和解條件,原告並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為擔保 。被告於102 年10月2 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 102 年度司票字第284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2 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 嗣因被告對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賴淑敏向本院提起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勝訴後,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時,原告與被告於103 年 9 月9 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條件略為 :「一、聲請人王文華願給付相對人余玉婷350 萬元,給 付方法:於103 年9 月24日匯款350 萬元至相對人余玉婷 竹塘郵局00814190133017號帳戶。…四、相對人余玉婷願 拋棄對聲請人王文華之其餘請求(即系爭本票裁定、相對 人余玉婷就102 年6 月17日兩造所為之和解書),不得再 對聲請人王文華請求。五、相對人余玉婷於聲請人王文華 清償第一項全部金額後,願返還系爭本票予聲請人王文華 」。
(二)兩造於103 年9 月9 日調解成立後,賴淑敏先於103 年10 月初給付110 萬元,其中100 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另 1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且經被告確認收訖無誤,賴淑敏嗣 於103 年12月29日將餘款240 萬元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中。原告既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 條約定給付350 萬元予被告,系爭本票債權即已消滅,被告自應依系爭調 解筆錄第4 條約定拋棄系爭本票裁定及102 年6 月17日和 解書之權利,並依第5 條之約定,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詎被告並未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尚持系爭本票裁定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5239 號 受理,並已進行核發扣押命令之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票據法第24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項、民 法第179 條及系爭調解筆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5523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
(三)並聲明:
1.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2.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3.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523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 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4.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1 年至102 年間,陸續對被告犯刑法第220 條第 2 項、第216 條、第213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132 條第1 項等罪,而與被 告和解同意支付1,000 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是被告對原 告之1,000 萬元本票債權係基於侵權行為和解之原因關係 而來。依系爭調解筆錄,原告須在103 年9 月24日前匯款 350 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受後3 日內才須撤回本院102 年 度司執字第117902號執行命令等,然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 錄於103 年9 月24日前給付350 萬元,只在103 年10月初 給付110 萬元,屬遲延給付且僅部分給付,是被告拋棄其 餘請求及返還系爭本票之條件尚未成就。
(二)原告於103 年11月1 日再對被告恐嚇涉犯妨害自由,雙方 於103 年12月29日在律師見證下簽署協議書達成和解,約 定略以:「一、甲方(即被告)配合賴淑敏出售不動產撤 銷假處分,賴淑敏則應交付價款240 萬元予甲方,此已訂 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甲方對乙方(即原告)強制執 行1,000 萬元部分,雖然先前甲乙雙方曾至臺中地院調解 成立,乙方只需給付350 萬元,然因乙方事後於103 年11 月1 日再對甲方恐嚇,故乙方就此願意另賠償甲方,賠償 方式為同意甲方繼續以1,000 萬元名義強制執行。…」原 告在簽署協議書前,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在103 年9



月24日前匯足350 萬元予被告,被告拋棄其餘請求及返還 系爭本票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依系爭調解筆錄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強制執行及返還本票。又原告於10 3 年12月29日簽署協議書時,已同意被告繼續以1,000 萬 元名義強制執行,且賴淑敏給付240 萬元係基於103 年12 月29日協議書內容而給付,是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原告於102 年6 月17日書立和解書,由原告賠償被告1,00 0 萬元為和解條件,原告並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 告為擔保。
(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南投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南 投地院於102 年10月2 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該裁定並於102 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
(三)被告與原告、原告配偶賴淑敏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渠等3 人在臺中高分院審理時於103 年9 月9 日調 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一、聲請人王文華願給付相 對人余玉婷350 萬元,給付方法:於103 年9 月24日匯款 350 萬元至相對人余玉婷竹塘郵局00814190133017號帳戶 。…四、相對人余玉婷願拋棄對聲請人王文華之其餘請求 (即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余玉婷就102 年6 月17日兩造 所為之和解書),不得再對聲請人王文華請求。五、相對 人余玉婷於聲請人王文華清償第一項全部金額後,願返還 系爭本票予聲請人王文華。」
(四)賴淑敏於103 年10月初給付110 萬元予被告,另於103 年 12月29日匯款240 萬元予被告。
(五)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55239 號執行事件受理。(六)原告前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被告返還系爭本 票,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76115 號交付特定物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嗣原告撤回該執行事件。
(七)兩造前因王文華妨害自由等事件,於103 年12月29日簽訂 協議書,約定:「一、甲方(即余玉婷)配合賴淑敏出售 不動產時撤銷假處分,賴淑敏則應交付價款240 萬元予甲 方,此已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甲方對乙方(即王 文華)強制執行1,000 萬元部分,雖然先前甲乙雙方曾至 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乙方只需給付350 萬元,然因乙方事 後於103 年11月1 日再對甲方恐嚇,故乙方就此願意另賠



償甲方,賠償方式為同意甲方繼續以1,000 萬元名義強制 執行。…」。
(八)被告自103 年1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以本院102 年度司 執字第117902號執行命令,按月扣取原告薪資、獎金,業 向原告收取153 萬3,899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2 年6 月17日書立和解書,表明因原告於98年至 102 年間利用公務之便,不當查詢被告之通訊及隱私,造 成被告損害,由原告賠償被告1,000 萬元為和解條件,原 告並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為擔保。嗣被告執系 爭本票向南投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於 102 年10月2 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 裁定並於102 年10月28日確定。而後兩造及賴淑敏於臺中 高分院審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於103 年9 月9 日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三) 所述,由原告於103 年9 月24日匯款350 萬元予被告,被 告於收受款項後3 日內撤回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7902 號執行命令等,被告並拋棄對原告之其餘請求(含系爭本 票裁定、前揭102 年6 月17日和解書),嗣原告於103 年 10月上旬給付被告110 萬元、103 年12月29日給付被告24 0 萬元。兩造復於103 年12月29日簽署協議書,協議書內 容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七)所述,其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 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523 9 號受理中等情,有102 年6 月17日和解書、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 請書、被告陳明已收受110 萬元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 存款存根聯、103 年12月29日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 至12頁、第30頁),堪認屬實。
(二)依前揭匯款過程可知,原告係於103 年10月上旬給付被告 110 萬元、103 年12月29日給付被告240 萬元,合計350 萬元,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於103 年9 月24日匯款, 被告雖抗辯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因此尚未成就云云,然綜 觀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並未約定若原告未遵期履行即作 廢之意旨,是原告雖未於103 年9 月24日前給付350 萬元 ,亦僅屬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問題。然而,兩造於103 年12月29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二、甲方(即被告) 對乙方(即原告)強制執行1,000 萬元部分,雖然先前甲 乙雙方曾至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乙方只需給付350 萬元, 然因乙方事後於103 年11月1 日再對甲方恐嚇,故乙方就 此願意另賠償甲方,賠償方式為同意甲方繼續以1,000 萬



元名義強制執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於103 年9 月9 日在臺中高分院調解成立,由原告對 被告給付350 萬元後被告即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然因原 告再於103 年11月1 日對被告為恐嚇行為,兩造遂另簽立 協議書,載明原告願意「另」賠償被告,賠償方式為同意 被告「繼續」以1,000 萬元名義強制執行等語,查兩造於 103 年12月29日簽訂協議書時,被告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 之1,000 萬元執行名義,解釋該協議書之真意,並非兩造 間於系爭調解筆錄外另成立1,000 萬元之債務,而係原告 同意被告繼續以先前1,000 萬元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 為強制執行,並以其與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350 萬元的差 額即650 元作為原告在103 年11月1 日對被告恐嚇行為之 損害賠償,且得以系爭本票作為執行名義。又被告自103 年1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79 02號執行命令,按月扣取原告薪資、獎金,業向原告收取 153 萬3,899 元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 款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超勤加班費代扣款統 計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既已獲償153 萬3,899 元,即應予扣除,故原告 對被告尚有496 萬6,101 元之未清償債權得以系爭本票為 執行名義。至被告雖辯稱應自104 年1 月起算之扣薪方可 予以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惟原告既已從103 年 1 月起即按月扣薪由被告收取,此部分即均應計入清償之 數額,方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 496 萬6,101 元部分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 票裁定所示1,000 萬元本票債權其中逾496 萬6,101 元本息 部分並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惟系爭本票債權既尚有496 萬6,101 元未 清償,被告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原告 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本院10 7 年度司執字第5523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 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既於103 年12月29日簽署協議書成立和 解時,明確議定同意反訴原告繼續以1,000 萬元名義強制執 行,則扣除350 萬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650 萬元,反訴被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650 萬元債權仍然存在,爰依103 年12月29日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本票票據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650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不得執系爭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反訴原告為強制執行。(二)反訴被 告應給付原告650 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 條約定,反訴原告已拋 棄102 年6 月17日和解書中對反訴被告之請求,反訴原告就 102 年6 月17日和解書中之請求權即已消滅,而系爭本票係 為擔保反訴原告102 年6 月17日和解書中1,000 萬元之請求 權,其票據權利自應因原因關係消滅而隨之消滅,反訴原告 不得再據系爭本票對反訴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另反 訴原告已拋棄系爭本票裁定之權利,縱兩造於103 年12月29 日簽署協議書,該協議書係另行成立之新契約,應另行起訴 請求,反訴原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反訴被告之財 產,自無理由。倘認反訴原告得提起反訴,則反訴原告對反 訴被告得請求之債權額為496 萬6,101 元,蓋反訴原告於反 訴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其350 萬元後,反訴原告並未依 約撤回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7902號執行命令,仍按月收 取反訴被告之新資及獎金,反訴原告自103 年1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共計向反訴被告收取153 萬3,899 元,故反訴原 告對反訴被告之債權額僅為496 萬6,101 元等語置辯。並聲 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如上開本訴部分所述,兩造於103 年12月 29日簽訂協議書時,反訴被告因其於103 年11月1 日對反訴 原告之恐嚇行為,已同意反訴原告繼續以1,000 萬元系爭本 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亦即以差額之650 萬元債權 作為上開行為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而反訴被告就系爭本 票債務已給付350 萬元,故系爭本票債權僅餘650 萬元。又 反訴原告自103 年1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按月扣取反訴被 告薪資、獎金,已向反訴被告收取153 萬3,899 元,經扣除 後,系爭本票債權尚有496 萬6,101 元未清償。故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6 萬6,101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系爭本票既尚未 清償完畢,反訴被告即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 求反訴原告返還系爭本票。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103 年12月29日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系爭 本票票據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6 萬6,101 元,及自反 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反訴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



反訴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反訴原告關於 金錢請求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訴原 告關於主文第4 項勝訴部分,因係關於不行為之請求權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規定參照),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 宣告,故反訴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雖聲請假執行,亦為法所 不許。另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肆、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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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