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廖維謙(廖朝盛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黃卉穎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為避免 被害人身分遭揭露,關於原告A女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而以代號為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
貳、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 1,989元(含醫療費用5,677元、後續醫療費用6萬元、不能 工作損失12,399,37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一卷第2頁),嗣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8,777元(含醫療費用 5,677元、不能工作損失23,1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二卷第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訴外人廖朝盛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下午某時,至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1樓金錢豹大舞廳內,將店內服務小姐 即原告包場後,外出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巨普邑洋酒 行飲酒。至22時許左右,廖朝盛告知原告:伊不行(應指無 法性行為),不會對妳作性行為云云,使原告放心而與廖朝
盛離開巨普邑洋酒行,由廖朝盛叫計程車司機開往臺中市○ ○區○○里○○○路000號「蘭娜汽車旅館」進入718號房內 。詎廖朝盛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傷害、強制、恐嚇犯意, 趁原告上廁所起身尚未穿上裙子,走至原告面前以手指伸入 原告生殖器內,挖原告生殖器,原告因疼痛而叫廖朝盛住手 並推廖朝盛,惟廖朝盛仍不罷手而持續上開動作數分鐘,之 後原告雖然掙脫並以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告知 其大班趙金龍上開情事,趙金龍叫原告趕快離開現場,但廖 朝盛在房門前將原告攔下,不讓原告離去,並以拳頭打原告 之頭、耳朵,且用腳踹原告之身體及腳部,將原告毆打約10 分鐘,並以「要找兄弟修理妳」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受有 左眼球出血、臉及頭皮挫傷、背挫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 、眩暈等傷害,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原告趁廖 朝盛停手之際,衝出房間,在「蘭娜汽車旅館」櫃臺人員高 曼玲之掩護下躲進廁所,廖朝盛外出找尋原告無獲後,即搭 乘計程車自行離去,原告隨後與趙金龍一同前往驗傷報案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核廖朝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5款加重性交等罪嫌,經原告於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77號審 理中,因廖朝盛於106年5月7日死亡,本院於106年6月21日 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廖朝盛上開侵權行為,因民法第184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生賠償責任,由廖朝 盛繼承人即被告廖維謙、黃卉穎繼承,爰請求損害如下:(一)醫療費用5,677元:被告上開傷害原告成傷,且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安全,尚接受恐慌症治療中,已支出醫療費用 5,677元。
(二)不能工作損失23,100元:原告於事發前收入323,565元, 計工作41天,平均每天收入7,892元,每週工作6天,因廖 朝盛上開犯罪行為,致恐慌症發作,無法接近人群,致工 作損失,僅依勞保投保級距最低投保薪資23,100元為計算 基準,請求賠償1個月薪資損失23,100元。(三)精神慰撫金50萬元:廖朝盛所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自由、貞操等人格法益,致原告心理受創,與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相當,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慰撫金50萬元。二、廖朝盛係以手指頭挖原告下體,非以生殖器官插入原告下體 ,當然驗不出廖朝盛精液的DNA。原告受傷確實係廖朝盛蓄 意傷害所致,有刑案證人原告、李泰坤、趙金龍、高曼玲之 證述及原告與證人趙金龍之LINE通話翻拍照片、被告之被繼 承人簽立之本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稽,且廖朝盛確實警告原告,要找兄弟修理原告對原告傷
害甚深。查換人趙金龍、高曼與原告均無特殊親,無刻意偏 袒特定方之必要,況原告在情緒激動、頭髮散亂、極度恐懼 下,前往汽車旅館櫃臺求救,若非確有侵害,當不致於在不 認識之陌生人前如此失態,況證人趙金龍見到原告時已臉部 瘀膧,原告自無可能再因其他原因受傷,至證人高曼玲雖稱 未看到原告有瘀青,並不代表未發生原告遭受廖朝盛侵害及 毆打,而女性遭受性侵本極難啟齒,復與證人高曼玲素不相 識,未將遭性侵告知證人高曼玲,亦屬人之常情。又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段20日刑生字第1048024709號鑑定 書之鑑定結果雖記載未檢出,亦無法排除係因廖朝盛留存在 原告陰道內之皮屑數量不足,致無法取得足量DNA,以供檢 驗可能,自不得僅因該鑑定書鑑定結論即認無性侵害。另原 告因遭廖朝盛上開傷害,身心大受打擊,無法正常上班,目 前仍在中山醫院精神科持續治療中,有107年9月10日中山醫 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7779號可按,並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實施精神鑑定之鑑定結果,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8年3月4日草療精字第1080002188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可證,顯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係來自廖朝盛之侵權行為 ,二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8,777元(含醫療費用5,677元、不能工 作損失23,1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卉穎與被繼承人廖朝盛雖原為配偶,惟業於廖朝盛往 生前即98年9月3日離婚,自非廖朝盛之繼承人。且原告主張 侵權行為人為廖朝盛,非被告廖維謙,既非被告廖維謙有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被告黃卉穎即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二、否認廖朝盛業原告有因加重強制性交、傷害、強制、恐嚇等 造成侵權行為。原告僅提出原證1之診斷證明書,未盡舉證 責任,廖朝盛並無起訴狀所指以手指伸入原告下體之行為, 依105年度侵訴字第77號案件中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出具之鑑定書(被證2),顯示原告之外、內衣褲、 下體、指甲等均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受理疑似起訴書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亦無法 證明廖朝盛曾有以手指挖原告下體之情事,證人高曼玲亦證 述斯時僅聽聞原告全程強調說她被打,另案證人趙金龍亦僅 係聽聞原告告知有上開情事,並無親身見聞,故除原告個人
之陳述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廖朝盛確有上開行為。 且依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4日草療精字第1080002188號函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雖呈現有創傷後症候群之情形, 惟其自述自85年起即有憂鬱、恐慌發作之情形等,顯示原告 創傷後症候群,可能造成原因多元,尚難據此推論於104年 12月9日當天廖朝盛確有以手指伸入原告生殖器之情。三、否認廖朝盛有強制、恐嚇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自無 足採。又否認廖朝盛有起訴狀所指傷害行為,廖朝盛於刑案 審理中,自始堅決主張當日係因原告無故先咬其脖子,吃痛 下,將原告推開,原告即稱要驗傷而離開,並無毆打原告之 情。且依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僅載有「臉、頭皮 之挫傷」,並無耳朵及腳部相關之傷勢,起訴狀主張事實顯 與所依據證據不符,原告所受傷勢與廖朝盛因遭原告無故先 咬其脖子,於吃痛下推開原告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 確有疑問。又證人高曼玲之證述,可見當時僅聽聞原告全程 強調說她被打這件事,復未見原告有任何紅腫或瘀青之處, 證人高曼玲與兩造素不相識,毫無仇怨,證詞顯無可能偏頗 一方,足見原告離開汽車旅館時,是否即有起訴狀所載「左 眼球出血、臉及頭皮挫傷、背挫傷、胸壁挫傷、眩暈」之傷 勢,或該等傷勢是否係離開汽車旅館後始產生,實有所疑。四、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一般收據、收入紀錄、薪 資單、名片等及中國文化大學畢業證書、Cambridge International Coliege畢業證書、觀光局結業證書、不動 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等各項文書證據 ,惟均未提供未經遮掩文書正本供比對,甚拒絕提供繕本予 被告,故否認上開文書證據形式上真正。原告既未提出醫療 單據正本,否認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形式上真正,又縱認為真 ,充其量僅止於證明曾有支出該費用,無法證明原告係受廖 朝盛之侵權行為因而支出上開費用。另原證1、3診斷證明書 之所載就醫日期,距起訴狀主張於104年12月9日對原告侵權 行為,已長達10個月以上,實無從無遽認與起訴狀主張被告 之被繼承人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因本件致1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且依107年12月11日前往草屯 療養院精神鑑定時,向鑑定醫師之自述,顯見原告至少於10 6年7月18日起,即有工作之情,所稱迄今仍不能工作云云, 顯非事實。另被告廖維謙之被繼承人廖朝盛名下並無任何財 產、所得,依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4日草療精字第1080002 18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目前之創傷後症候群 復發,係因106年接連遇到不利工作環境與被性騷擾之事件 而再度陷入低潮,致使創傷後症候群之症狀復發,且由該報
告書最終結論,可知縱原告於104年12段10日急診呈現之傷 勢為廖朝盛所造成(被告否認),亦無從遽認該傷勢與原告 現前創傷後症候群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自不應納入精神慰撫 金之判斷依據。縱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其請求 50萬元亦屬過高。
五、廖朝盛於106年5月7日死亡,被告廖維謙為其繼承人,業已 依法陳報債權清冊,有106年度司繼字第1471號陳報遺產清 冊事件卷宗可稽,則被告廖維謙僅就繼承廖朝盛所得之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應為保留的 給付,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另被告主張原告 所得請求賠償部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04號、106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意旨,縱認廖朝盛有 如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存在,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107年5月25日起改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補 審字第89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核定補償原告 補償金289,336元,原告就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 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 求而應予扣除。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凌晨0時24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原告受有左眼 球出血、臉及頭皮挫傷、背挫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 害,有卷附臺中醫院104年12月10日診斷證書可參,自堪信 為真實。是廖朝盛毆打原告之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且原告所受損害與廖朝盛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被告雖否認傷害行為,亦否認前揭診斷證明書與 廖朝盛行為之因果關係云云(本院一卷,第179頁反面,本 院二卷,第25頁),然查:本件原告所述遭廖朝盛毆打之侵 權行為時間,係104年12月9日夜間,而原告於104年12月10 日凌晨0時24分許,隨即前往臺中醫院急診,且確實當時呈 現左眼球出血、臉及頭皮挫傷、背挫傷、胸壁挫傷、腹壁挫 傷等傷害,此由前揭診斷證明書已可證之;又依證人即蘭娜 汽車旅館接待人員高曼玲於本院刑事庭105年10月11日審理 時,曾結稱:當天晚上廖朝盛與原告坐計程車,女方先跑出 來,哭說被先生打了,除了表示被打,沒有表示什麼,當時 女生跑出來的時候,好像有看到她在打手機…因為她的頭髮 是凌亂的狀態下,然後她是哭著出來…可是伊沒有看到瘀青 什麼的…印象中沒有紅腫,因為她出來還蠻激動,就一直在
哭,所以伊有先叫計程車讓她先離開…電話中好像重複說「 我被打」這樣…只聽到一兩句,其他我就聽不太清楚等語( 本院二卷,第11、12頁均正、反面)。另證人高曼玲於偵查 中也證稱原告出來時,神情慌張,急忙請旅館人員代叫計程 車等語(參他卷第44頁),顯然原告亦無誣陷廖朝盛之必要 ,再觀之證人高曼玲亦稱原告有打電話給別人,也與卷附原 告於12月9日晚上23:41分密集以通訊軟體免費通話功能為 通話數次之紀錄相符(警卷第25頁),足證當時原告確實有 對外求助之情。是以,本件綜合卷內資料以觀,確實廖朝盛 有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廖朝盛並無毆打 之侵權行為,要無足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廖朝盛就原告系爭傷害應負過失責任,既經 認定如前所述,而被告廖維謙為廖朝盛之繼承人,亦為被告 廖維謙所不爭執(本院二卷,第1頁反面),被告廖維謙自 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就醫療費用5,677元部分,原告有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本 院一卷,第21頁至第32頁),及就診紀錄表(本院一卷, 第20頁),且有本院調閱之病歷資料可參,經核相符,自 堪採為真實。
(二)另就不能工作損害部分,原告雖提出就醫之醫療費用單據 及診斷證明書,但臺中醫院104年12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 僅寫「門診追蹤」(本院一卷,第10頁)、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05年11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認:建議規則服 藥,並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本院一卷,第16頁),故由 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有長期間陷於不能工作之情 況,且原告所提之收入紀錄,亦僅係文書列印資料(本院 一卷,第35頁),與卷內所得資料不符,亦無法認定其受 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此部分應認原告舉證不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 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廖朝盛有於上開時地不法傷 害致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則依上揭規定,被 告廖維謙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院爰審 酌:原告大學畢業後,曾至澳洲就讀研究所,復領有專業 領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保險經紀人證照,曾為貿易公 司代理商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本院一卷,第162頁) ,復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及相關結業證書在卷可參(本 院一卷,第163至172頁);而被告黃卉穎為高職畢業,於 百貨公司從事代班工作,薪資不固定,名下並無財產,與 廖朝盛雖曾為配偶,然業已於98年9月3日離婚,有卷附廖 朝盛除戶謄本影本可稽(本院一卷,第90頁),被告廖維 謙為95年出生,目前就讀國中,名下無財產,為廖朝盛唯 一繼承人,但已不與廖朝盛住在一起,而與被告黃卉穎同 住等情,以及被告所為傷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傷勢,加重 強制性交、強制及恐嚇等均無法證明(詳後述)等情,僅 就傷害部分為慰撫金酌定,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5,677元(計算式為:80,000元 +5,677元=85,6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另主張廖朝盛對其為加重強制性交、強制及恐嚇部 分: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 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 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 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 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 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 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 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 )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 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
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 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廖朝盛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後,嗣於刑 事案件審理中死亡,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77號為公 訴不受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94頁反面), 而原告主張廖朝盛對其為加重強制性交、強制及恐嚇等行 為,惟經被告否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廖朝盛有為加重強制性交、強制及恐嚇之行為,負舉 證之責。
(三)本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依臺中醫院104年12月1 0日採證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內,採集物品共有:被 害人外衣(內含長袖上衣、短褲、背心、安全褲、胸罩) 、被害人內褲、微物檢體、被害人外陰部梳取物、被害人 外陰部棉棒、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被害人陰道抹片、被 害人右手指甲、被害人左手指甲及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 DNA-STR型別,亦未發現精子細胞乙節,有卷附鑑定書可 參(本院一卷,第91頁),從而,無法認定廖朝盛有為加 重強制性交之行為。
(四)再由證人高曼玲前揭證述可知,於第一時間原告跑出來後 ,僅一直稱被打,惟就證人高曼玲之證述,無法判斷是否 有其它加重強制性交、強制及恐嚇之行為,另就原告之病 徵,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 ,經該院於105年12月20日以草療精字第1050012965號函 覆鑑定報告書稱:「綜合A女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精神 狀態檢查、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腦電波檢查 、社工及心理衡鑑報告等,A女目前的臨床診斷有創傷後 壓力疾患,整體智力功能表現約落於中等智能範圍(魏氏 成人第四版中文版:全量表智商分數=102、百分等級= 55),其認知功能以及語文能力並未有明顯的障礙,理解 能力、表達能力正常,故證詞可信度高」等情,有卷附鑑 定報告可參(本院刑事卷,第116頁),足認原告確實因 本件事故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疾患,堪以認定。
(五)經本院言詞辯論時,再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經 該院於108年3月4日以草療精字第1080002188號函覆稱:A 女目前的臨床呈現仍有創傷後症候群之病徵,其目前仍有 情緒低落或容易激惹、無法入睡、反覆做與創傷事件相關
的夢境,在接觸與創傷事件相關的材料時,會惡化存在或 誘發新的症狀、懼怕人群等。創傷症候群的病程受患者的 人格特質、壓力事件及環境等因素影響,有時可以逐漸修 復;反之若持續處於不利的狀態,如經常遭遇壓力事件、 生活條件惡劣時,會使得病程延長及惡化…但無法判定是 否較案發後初發時之症狀加重(本院一卷,第186頁), 而針對創傷後壓力疾患是否必然與性侵有關?鑑定報告亦 認為:創傷後症候群的首要構成要件為暴露在真正的或具 威脅性的死亡、重傷或性暴力;患者會出現侵入性的痛苦 回憶、逃避創傷事件的刺激接觸、負面信念、持續負面情 緒、人際疏離、活動或興趣降低、自殘,入睡困難等症狀 。因此嚴重的暴力行為及性侵害皆有可能引發創傷後症候 群之病徵,不僅限於性侵害事件等情(本院一卷,第186 頁),而針對原告目前之病徵,能否判斷出與最初(104 年12月10日臺中醫院急診驗傷之傷勢間,有無因果關係? 換言之,是否可能因104年12月10日急診呈現之傷勢,嗣 後發生、轉化或加重現今之病徵?等問題,鑑定報告則認 為:本院實施針對創傷後症候群之精神鑑定是針對被鑑定 人所呈現之臨床症狀、以被鑑定人之陳述及相關病歷及檢 附之卷證資料為主,判斷被鑑定人是否符合創傷後症候群 之診斷,並依其陳述之症狀內容,推想創傷事件為何種形 式及內容。無法依此鑑定的結果進行過度的推論,例如: 因果關係或是案件是否確實發生等。研究顯示患者的體質 因素、成長經驗、創傷歷程等都會影響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是否產生,以及產生的形式,有性侵害並不一定會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而想像中的創傷經驗亦有可能會產生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的相關症狀。(見參考文獻)…因此關於上 述提問,無法依據A女目前的創傷後症候群狀態遽而判斷 其與是否與104年12月10日急診呈現之傷勢有無因果關係 ,甚而發生、轉化或加重現今病徵等情(本院一卷,第18 7頁),是以,縱然原告目前仍有創傷後症後群之病徵, 但該病徵之存在並無法據以推論其產生之原因,甚至透過 「想像中之創傷經驗」亦有可能會產生該病徵,另由原告 向鑑定單位所陳述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為維護原告之 隱私,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鑑定報告所載,本 院一卷第182頁),確實亦有可能造成原告長期承受重大 精神壓力之情事,從而,就該病徵之存在,因有諸多可能 原因交錯導致,並不足以推論廖朝盛有對原告為加重強制 性交、強制及恐嚇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廖朝盛有對原告為加重強制
性交、強制及恐嚇之行為,從而,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舉證 責任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廖朝盛所為之加重強制性 交、強制及恐嚇之行為,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廖朝盛有對原告為拉 扯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傷害,其餘加重強制性交、強制及恐 嚇之行為,因原告無法舉證,故原告依傷害之侵權行為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維謙損害85,67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黃卉穎 部分,則因被告黃卉穎並非廖朝盛之繼承人,且原告之傷勢 ,並非被告廖維謙所造成,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7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卉穎負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 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 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 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 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 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 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經查,原 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而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向臺中地方檢察 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該署決定補償精神慰撫金28萬元 及醫療費用9,336元,並經原告領取在案,有臺中檢察署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可稽(本院一卷,第113頁 ),依上開說明,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289,33 6元,故經扣除後,被告廖維謙已無應賠償之金額,故本件 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