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
被 告 賴水生
林京津
林穗姬
林令嫻
林弘一
林弘忠
追加被告 林香津
林吳淑卿
許恒源
許乃文
許芷瑜
許恆華
許世權
梁家茜
梁家偉
梁愛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 日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後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 4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 ,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 字第223號駁回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3月7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該 裁定業於108年3月29日送達原告。茲已逾相當期間,原告均 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108年5月2日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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